一、湖南省颁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林文[1](2021)在《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2020年)》文中认为引言2020年是不平凡的一年,面对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复杂多变的国际大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坚决贯彻党中央关于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的战略部署,以实干笃定前行,为反垄断工作开辟新局面、迈上新台阶。(1)市场监管者坚持人民至上,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大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加强了垄断执法力度、促进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大市场构建。
王丽颖[2](2021)在《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以货物交易为核心的工业经济被以信息和服务为基础的全球经济体系所替代,服务类合同已经成为主要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合同编19种典型合同中规定了10种具体服务合同类型,与《合同法》相比,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典型服务合同,没有采纳对服务合同一体规范的体例,现代生活中常见的医疗服务合同、家政服务合同、快递服务合同、储蓄服务合同、个人劳务合同等多种类型的服务合同仍然以非典型样态存在。可见,《民法典》合同编在解决服务类合同典型化方面变化并不大,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规范界定和法律适用仍然是当前面临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理论研究仍然很有必要,对于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解决非典型服务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是清晰地论证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关于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在以劳务合同概念统筹所有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的前提下,按照平等性关系与从属性关系的区分标准,将劳务合同分为服务合同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建立起由民法调整服务合同、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的法律调整规则体系。其中,服务合同是指一方(服务提供人)独立地为他方提供服务,他方(服务受领人)支付或不支付服务报酬的协议。典型服务合同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典型服务合同相对应存在,是指没有被法律规定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典型服务合同包括《民法典》规定的10种具体典型服务合同和特别法中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后者如《旅游法》中的旅游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中的电子商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包括除《民法典》10种典型服务合同,以及民事特别法中明确规定了具体类型的服务合同以外的服务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类型化研究以及《民法典》规范下的法律适用样态是研究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和现实基础。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逻辑,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了系统分析,发现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构建起来的合同编通则对非典型服务合同能提供的规则支持是有限的,具有服务合同基本类型地位的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也不足以承担服务合同一般性规定的功能,无法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提供全部参照适用。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进行案例检索,发现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居多,直接参照适用具体典型服务合同规定较少,即使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合同法》总则)作为裁判依据,也常常需要援引与非典型服务合同类型相关的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究其原因,在于服务合同与物型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应立足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的人身属性以及相互信赖属性,进行一般性规范的梳理。相比于物型合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义务规则、解除规则和违约救济规则有特殊之处。立足服务合同的本质属性和司法实践中丰富的判例,探寻服务合同在义务履行、任意解除和违约救济方面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合同缔约阶段,基于服务的无形性,以信息提供义务为核心的先合同义务对非典型服务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其注意程度远高于物型合同。在合同履行阶段,因服务的生产与消费同步,服务提供人亲自履行原则具有优先适用的地位,第三人代为履行仅为例外。对以履行手段债务为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服务提供人负有更高的一般注意义务标准,即服务提供人应以一个理性人应具有的注意及技能履行合同义务,并符合与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定;当服务提供人声称具备较高技能时,则要以其所承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当服务提供人以专业人员身份提供服务时,要尽到专家标准的高度注意义务。当然,对于以履行结果债务为目的的非典型服务合同而言,其主给付义务仍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此外,为更好达到实质平等目的,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的标准也较高,服务受领人要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服务提供人要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生态环保义务和遵守服务受领人指令的义务。基于较强人合性的特点,在双方相互信赖丧失时终止对服务受领人没有意义的合同,赋予双方任意解除权,对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意义。但要根据商事和民事、有偿与无偿的差异进行区别适用,对商事性、有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限制双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民事性、无偿性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可自由行使。对于不定期继续性非典型服务合同,应适用《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任意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履行事先通知义务,就毋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非典型服务合同则不能豁免,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可期待利益损失。考虑非典型服务合同双方人格尊重及不可强制履行的特点,在判断服务提供人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而构成违约责任时,要根据服务提供人是否尽到善管注意义务、是否与服务关系特殊性相符、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对价相匹配、履行障碍发生后是否采取积极措施进行应对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当医疗服务合同、教育培训服务合同等非典型服务合同发生违约时,由于人身的不可强制性,应优先适用损害赔偿规则进行救济,并根据有偿和无偿的差异,确定是否保护可期待利益损失。总之,非典型服务合同应按照《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的逻辑,运用合同解释、法律解释、适用判例(类案检索)等方法,构建依据法律规范体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具有规范意义的合同或者合同范本(格式合同)、习惯法、判例和学说等开放性的法律适用体系,并对服务合同特有的并具有普遍性意义的法理规范和交易惯例予以总结,以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和后续有关司法解释的参考与指导,适时将符合条件的非典型服务合同典型化。
张志辉[3](2021)在《江西省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江西省位于我国中部,与长三角、珠三角以及西南地区货运来往密切,是一个典型的通道省份。不同原因引起的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破坏公路和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并对交通运输安全、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相关数据表明,由超限超载引起的交通安全事故高达70%。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对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展开相关治理,但成效不甚显着。如何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长期有效的开展下去乃至彻底解决超限超载问题,是江西省值得关注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首先从超限超载的概念出发,对超限超载运输的区别、相同点及其危害开展论述。然后,从利益角度出发,分析超限超载运输的原因,有关管理部门对超限超载治理采取的措施,着重分析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的问题根源、市场监管和行政监督存在的问题,分析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中治理超限超载存在的问题。最后,在分析国内外超限超载治理的基础上,总结先进、高效的治超方法与经验,从而提出对超限超载的治理除了交通部门查处路面超限车辆的方法外,同时还可以采取其他辅助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监督货运源头、监督执法过程,从而有效规范货运市场并建立多部门协同合作的科技治超平台,进而探索出治理超限超载的长效机制。本文对超限超载的治理理论进行系统性的梳理,结合江西省的实际情况,对源头治理、路面治理及信息化系统建设提出具体建议。
郑冉[4](2021)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文中提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通过取回其在市场流通中具有缺陷问题的汽车产品,并对缺陷进行处理保证产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之上,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的程序,及时向国家主管机关报告其汽车产品的缺陷问题、产生根源及处理方式等,并备案召回计划,在召回申请通过之后,立即发布公告对缺陷汽车产品进行召回改造,达到消除危害风险的目的。它具有主动性、预防性、广泛性、效益性、公益性特征,有利于提升汽车生产者的产品质量意识,保障消费者权益与整体安全,营造公平公正的汽车市场秩序。在法理层面,汽车产品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源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生产者作为汽车产品危险源的开创者,不仅要确保汽车产品符合安全性的基本要求,还需在汽车产品具有缺陷问题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干预。在西方国家的学理与实践中,从产品的不合理危险角度出发,将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归纳为消费者预期说、风险利益衡量说、消费者预期说与风险利益衡量混合说、标准逃逸说四种。我国立法判断汽车产品缺陷的标准是安全技术与不合理危险两类标准,但是,由于立法内容的笼统与配套实施制度的缺失,不合理危险标准的具体适用规则不够明晰,导致立法不能完全满足消费者权益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有鉴于此,亟待研究及完善我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本文系统梳理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规制现状,包括立法现状、司法现状以及行业实践现状。通过考察,发现既有规则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难以与其他法律实现有效沟通衔接;第二,现有汽车产品缺陷认定体系在适用上存在不足,第三方检测机构不能确立专业权威地位;第三,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消费者缺乏有效途经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第四,缺陷汽车产品配套机制不够完善,召回信息收集与发布渠道不足,召回保险机制尚未建立,难以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随后,本文对美国、日本及欧洲国家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执法体系进行梳理,得出如下经验与启示:需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及监管模式;需具备先进且完备的汽车产品市场准入安全标准及检测机构;消费者需通过多种途经参与召回活动实现有效监督;通过完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主动召回。最后,本文针对现有制度的不足提出了若干建议对策:第一,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规制体系,包括:实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专门性、基本性国家立法,以便合理配置主管机关的权责、完善法定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包括: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以及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第三,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包括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活动的请求权机制及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第四,完善配套治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通过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保障消费安全。
郭蕊[5](2021)在《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探析》文中研究表明无人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秀成果,具有行为自主性、人机互动性以及服从性等特征。这些特征彻底打破了传统科技产品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分立,使得无人驾驶汽车集价值判断与工具属性于一体,从而在更广阔的应用范围内发挥价值。但是价值判断的产生带来了民事主体的多元化、责任承担的复杂化的法律问题,本文从通过介绍中国和美国的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案例,分析案例的争议,包括事故造成损失由司机承担还是汽车生产商承担,各责任主体应适用何种责任。由案例引出无人驾驶汽车带来的法律挑战,无人驾驶汽车因其智能性、自主性使事故原因复杂化,反映在责任主体的不明确,认定责任呈现争议性的特点。从无人驾驶汽车系统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入手,系统不能作为责任主体,应链接至相关责任主体,包括无人驾驶汽车的使用者和所有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系统供应商以及互联网技术服务提供者;着重分析无人驾驶汽车适用产品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性,论证无人驾驶汽车适用产品责任的可行性,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实现无人驾驶分级差别化管理的构想;另外借鉴域外先进的法律成果,以美国、英国、德国为例探究现阶段域外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和立法现状,为推动我国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建构提供经验。最后提出为解决我国无人驾驶汽车的现实问题,根据现实情况的紧迫性和法律的可解释性,在现阶段法律框架下建议适时出台《自动驾驶汽车管理条例》,出台相关产品质量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司法解释,细化无人驾驶汽车侵权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风险分摊,解决无人驾驶的责任主体和民事责任难题。
薛新宇,顾伟,徐阳,孙竹,兰玉彬[6](2020)在《农用无人飞机法规与标准制定现状分析》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农用无人飞机产业快速发展,应用领域不断扩展,但相关配套的法规和标准却相对滞后。本文系统梳理了国际上主要标准制定、标准实施的组织和机构标准制定目标与主要依据;阐述了日本农用无人飞机管理机构、管理方法与标准使用;我国无人飞机管理、相关政策法规与标准体系建设情况;我国农用无人飞机现有政策法规,行业、地方以及团体标准制定情况。提出为引领行业健康发展,在我国《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框架下,在农业农村部主导建设下,各级管理机构和标准化组织应从产品(质量)标准、子部件与性能试验等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与人员培训等管理标准方面继续开展标准化工作;标准制定不局限于植保无人飞机,还应制定播种、施肥、遥感、辅助授粉等应用标准;应建立涵盖生产、流通、应用、培训、登记认证等环节标准支撑管理需求。通过标准的科学制定与实施,进一步规范行业发展,驱动自主创新,提升农用无人飞机产业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
刘冰捷[7](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表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沈梦瑶[8](2020)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研究》文中指出社会生活瞬息万变,诉诸于文字的法律不能面面俱到将所有犯罪行为一一罗列,实践中为了迎合民意,给予社会风险事件重击,本应作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其他危险方法”被当做整个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加以适用。纵观近年来的司法实务,“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十分频繁,具体而言,公民的生活领域、社会管理领域、环境资源领域都可见其身影,适用频率之高、适用范围之广都令人诧异,不乏肆意滥用之嫌。立法技术的局限在一定程度影响到“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但是实践中出现口袋化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相关司法人员在理解“公共安全”时存在偏差,在危险判断上出现误区以及在解释规则选择上不统一。想要消除口袋化现象,合理有效惩罚犯罪,实践中需要合理界定“公共安全”,重视“公共”的社会性,将多数或者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放在“公共安全”的范畴之内;明晰危险的判断标准,根据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以科学的因果法则综合考虑行为是否产生了具体的危险;通过同类解释规则,基于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相当性的分析,从性质和程度上对“其他危险方法”进行限制。采用这种消解方式,严格“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才能正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实现罪刑均衡。
张阳[9](2020)在《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未来人工智能和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与应用,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将日益凸显。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无法完全有效回应未来无人驾驶汽车发展与应用所带来的诸多法律问题,特别是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问题所面临的困境进行分析,比较域外有关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法律规制范式,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现状,进而对我国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提出有关建议。无人驾驶汽车有别于传统的有人驾驶汽车,在立法上应当区别对待。首先要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学者观点大致分为:主体说、客体说以及折中说,本文观点是赞同客体说,即在当前民法“人”与“物”二分的体系下,无人驾驶汽车不能脱离物的范畴,而拥有法律人格;其次,因无人驾驶汽车的特殊性而产生责任主体难以界定、原有的因果关系难以论证、归责原则无法适用等问题,要明晰对于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即生产者、使用者、销售者、道路管理者作为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条件和依据;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完善对无人驾驶汽车致损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无人驾驶汽车致损在不同情况下的归责原则;最后应适用“双轨制保险模式”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范,即构建相应的保证制度和保险制度,完善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
邓娟娟[10](2020)在《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盛行的依托互联网技术发展起来的网约车深受公众喜爱,它为公众的出行带来极大的便利,减少公众路边打车的等车时间。但网约车作为一种新型出行方式,因其发展到成熟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种问题逐渐暴露出来。由于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网约车平台的地位不明确和网约车主体的多元化等原因,导致网约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饱受争论,主要体现在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复杂,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分配认定困难等方面,实践上将出现频发的乘客乘坐网约车后个人信息被泄露,交通事故等侵权事件。虽然2016年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了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但如果在任何运营情形下,网约车平台都要承担承运人责任是欠妥的。因网约车同普通客运车辆比起来多了网约车平台这一特殊主体,在实践中处理这些侵权事件会存在很多争议,特别是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学界的看法不一,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很多。因此笔者通过厘清网约车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来认定网约车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网约车发生事故后有明确的主体来承担责任,而不是各主体互相推诿,让受害者得不到及时的赔偿,而走上漫长的诉讼之路。希望通过笔者提出的责任主体的认定见解,来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运用了文献分析法,通过CNKI E-Study检索工具査阅文献。同时运用案例分析法,通过司法判决案例发现问题和分析问题,体现本文的实践性。还运用比较研究法,通过收集的相关论文资料的整理找出异同点,对比分析得出自己的观点,并对比分析国内外的相关做法和规定,提高论文的广度。本文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提出建议的思路进行研究,来认定网约车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文以研究网约车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主题,以介绍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概念和范围入手,然后从司法判决案例中重点分析发生最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如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客损害,网约车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和乘客分别是什么关系?乘客的损失找谁赔偿?通过案例总结发现,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私家车挂靠在网约车平台的,私家车车主一般辩称自己是网约车公司的雇员,而网约车公司一般认为其仅提供司乘双方的供需信息,与私家车车主不是雇佣关系。有的法院认为网约车平台仅提供居间服务,即信息交互与匹配服务,司机与网约车平台不是雇佣关系,判决网约车平台不需承担责任;有的法院认为司机受网约车平台各种规制的制约,无议价权,司机与网约车平台是雇佣关系,判决司机不承担责任,由网约车平台承担责任,但大多数的法院判决网约车司机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网约车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明确,责任承担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根据网约车的平台自供车辆情形、私家车情形和出租车情形这三种情形下分别讨论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网约车平台与乘客,司机与乘客这三对主要的法律关系,其中重点分析争议最大的私家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网约车平台与乘客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信息服务合同关系还是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笔者通过对比分析和研究得出自己的观点,并将三对法律关系的分析结论做成图表。再次,笔者通过研究国外关于网约车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等,借鉴有利于我国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经验。最后分析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标准,及三种运营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平台自供车辆情形下网约车平台是责任主体,私家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和司机是责任主体,出租车情形下出租车公司是责任主体,各个情形下可根据实际情况按过错责任原则追加责任主体。
二、湖南省颁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湖南省颁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2020年)(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行政处罚概况 |
(一)反垄断法律体系建设概况 |
(二)行政处罚整体分析 |
二、行政处罚地域分布 |
三、行政处罚行业分析 |
(一)行业处罚总体情况 |
(二)汽车销售行业处罚情况 |
(三)建筑材料行业处罚情况 |
(四)医药行业处罚情况 |
(五)行业协会处罚情况 |
(六)公用企业处罚情况 |
(七)涉价格垄断分析 |
1.价格垄断整体概况 |
2.价格垄断行为分类 |
四、违法主体分析 |
(一)违法主体性质分析 |
(二)违法主体性质类别 |
五、案件线索来源分析 |
六、行政处罚调查期限 |
七、垄断行为类型分析 |
(一)垄断行为类型整体情况 |
(二)横向垄断协议类型 |
(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四)纵向垄断协议 |
八、反垄断违法法律责任 |
(一)法律责任立法体系 |
(二)没收违法所得分析 |
(三)行政罚款概况 |
1.行政罚款整体情况 |
2.“上一年度”认定 |
3.相关商品市场界定 |
4.罚款计算基础说明分析 |
5.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
6.罚款比例分析 |
7.罚款数额分析 |
九、法定考量因素 |
(一)法定考量因素实践 |
(二)法定考量因素行为类型 |
十、垄断协议豁免制度 |
十一、垄断协议宽恕制度适用 |
十二、经营者承诺制度适用 |
十三、行政处罚听证 |
十四、行政执法授权 |
十五、行政处罚信息公开 |
十六、消费者福利影响 |
十七、行政处罚证据 |
十八、因行政垄断引起经济垄断案件分析 |
十九、反垄断立法及规范性文件统计 |
(一) 2020年反垄断国家级文件 |
(二) 2020年反垄断地方性规范性文件 |
(三) 2020年反垄断征求意见稿 |
(四)《反垄断法》修订建议 |
1.抓紧研究制定反垄断配套规则 |
2.完善行政垄断的规制制度 |
3.完善反垄断司法救济程序 |
(2)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框架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框架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上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路径方法 |
引言 |
第一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前提:概念界定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概念 |
一、服务合同 |
(一)立法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学界对服务合同的界定 |
(三)服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 |
(一)非典型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的界定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关系 |
(一)劳务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厘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关系 |
(一)雇佣合同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与雇佣合同关系的厘定 |
第二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方法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 |
(一)吸收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吸收主义理论的考量 |
二、结合主义理论 |
(一)结合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结合主义理论的考量 |
三、类推适用主义理论 |
(一)类推适用主义理论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类推主义理论的考量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 |
(一)合同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解释方法的考量 |
二、法律解释方法 |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考量 |
三、司法判例方法 |
(一)司法判例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判例方法的考量 |
四、司法解释的方法 |
(一)司法解释方法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司法解释方法的考量 |
第三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现行法适用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典》的样态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民法总则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样态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典型服务合同的样态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特别法的样态 |
(一)适用特别法的法律效果 |
(二)特别法作为裁判依据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规则的缺失 |
(一)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 |
(二)影响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 |
二、参照适用承揽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承揽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承揽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三、参照适用委托规则调整非典型服务合同存在的问题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委托合同规则的有限性 |
(二)委托合同不具有服务合同一般规则的功能 |
下编 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的解释理论 |
引言 |
第四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义务:以高度信赖为基础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具有高度的信赖属性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亲自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亲自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效果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确立 |
(一)先合同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先合同义务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先合同义务的考量 |
(一)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存在的争议 |
(二)信息披露义务的内容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基本理论 |
(一)注意义务的内涵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理论依据 |
二、注意义务作为非典型服务合同主给付义务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的比较法分析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注意义务规则的具体适用 |
第四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附随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协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适用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遵守客户指令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提供人遵守客户指令义务的具体适用 |
四、非典型服务合同环保义务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在《民法典》合同编实现路径的争议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生态环保义务的具体适用 |
第五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解除权构造:以任意解除权为核心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规则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正当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界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功能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比较法分析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争议问题 |
(一)服务受领人享有或者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争议 |
(二)服务受领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效果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具体规则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规则适用的限制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约定限制 |
(三)非典型服务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条件的限制 |
第六章 非典型服务合同的违约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 |
第一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违约责任认定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判断 |
(一)服务瑕疵判断的理论学说 |
(二)服务瑕疵判断标准的确定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服务瑕疵的法律责任 |
(一)服务瑕疵法律责任的性质 |
(二)损害赔偿责任对服务合同具有普遍性意义 |
第二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法律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解释路径 |
(一)合同具有人身属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合同标的特殊性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三)信赖关系的丧失构成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适用不可强制履行原则的考量 |
(一)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条件 |
(二)不可强制履行原则适用的限度 |
第三节 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优先适用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实现方式 |
(一)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性质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标准 |
二、非典型服务合同损害赔偿的范围 |
(一)无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二)有偿服务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 |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A 21种非典型服务合同援引实体法条款统计表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江西省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绪论 |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文献综述 |
1.2.2 国外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点 |
2.相关概念与基础理论 |
2.1 超限、超载运输的界定 |
2.1.1 超限运输 |
2.1.2 超载运输 |
2.1.3 超限运输与超载运输的区别及联系 |
2.2 超限超载运输带来的危害 |
2.2.1 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
2.2.2 破坏公路基础设施 |
2.2.3 扰乱运输市场秩序 |
2.3 治超运输的理论依据 |
2.3.1 市场失灵理论 |
2.3.2 多元治理理论 |
2.3.3 行政监督理论 |
3.江西省治理超限超载运输现状与问题分析 |
3.1 江西省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现状 |
3.2 治超工作主要做法 |
3.2.1 坚持系统治理 |
3.2.2 坚持依法治理 |
3.2.3 坚持科技治理 |
3.2.4 坚持源头治理 |
3.3 江西省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存在问题 |
3.4 江西省治理超限超载运输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3.4.1 利益驱动 |
3.4.2 市场监管不力 |
3.4.3 法律政策缺陷 |
3.4.4 监督机制及信息平台不健全 |
4.国内外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的经验借鉴 |
4.1 国外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及其经验借鉴 |
4.1.1 美国超限超载车辆治理经验借鉴 |
4.1.2 日本超限超载车辆治理经验借鉴 |
4.1.3 英国超限超载车辆治理经验借鉴 |
4.2 国内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及其经验借鉴 |
4.2.1 山西省超限超载车辆治理经验借鉴 |
4.2.2 湖南省超限超载车辆治理经验借鉴 |
5.加强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对策建议 |
5.1 完善法律政策规定 |
5.1.1 完善法律法规 |
5.1.2 加大对超限超载执法的力度 |
5.1.3 从政策层面提高执行力 |
5.2 规范运输市场 |
5.2.1 降低承运车辆运输成本 |
5.2.2 促进运价合理回归 |
5.2.3 严格市场准入退出机制 |
5.3 加强监督 |
5.3.1 加强源头监督 |
5.3.2 加强执法过程监督 |
5.3.3 建立治超监督信息平台 |
6.结论与展望 |
6.1 研究结论 |
6.2 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附录A 调查问卷设计及简要统计 |
附录B 关于公路货运超限超载运输治理的调查问卷 |
附录C 个人访谈 |
致谢 |
(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3.1 国外研究综述 |
1.3.2 国内研究综述 |
1.3.3 总结 |
1.4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4.1 研究内容 |
1.4.2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结构 |
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概念内涵 |
2.1.1 汽车产品缺陷的概念与内涵 |
2.1.2 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
2.1.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概念及其内涵 |
2.1.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类型 |
2.1.3.2 产品缺陷与主动召回/强制召回的关系 |
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与功能 |
2.2.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特征 |
2.2.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功能 |
2.2.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概念的区别 |
2.2.3.1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其他产品召回 |
2.2.3.2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汽车产品保修 |
2.2.3.3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与产品强制收回 |
2.3 生产者召回义务的法理来源 |
2.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原则 |
2.4.1 维护公共利益原则 |
2.4.2 社会公平原则 |
第3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现状及其不足 |
3.1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
3.1.1 中央层面的立法梳理 |
3.1.2 地方层面的立法梳理 |
3.2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规范实践 |
3.2.1 基于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
3.2.2 基于行业实践的实证分析 |
3.3 我国现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困境 |
3.3.1 现有政府监管机制存在缺失 |
3.3.2 汽车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规则适用不足 |
3.3.3 召回实践活动存在消费者缺位现象 |
3.3.4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配套机制不完善 |
第4章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制及经验借鉴 |
4.1 美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1.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1.2 具体规则内容 |
4.2 日本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2.1 法律依据及政府权责 |
4.2.2 具体规则内容 |
4.3 欧洲国家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1 法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2 德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3.3 英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 |
4.4 国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的经验借鉴 |
4.4.1 结合本国实际构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立法及监管模式 |
4.4.2 具备严格的汽车产品安全标准及专业的认证机构 |
4.4.3 消费者多途径参与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
4.4.4 完备的配套机制促使生产者以主动召回替代强制召回 |
第5章 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策 |
5.1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体系 |
5.1.1 尽早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立法模式 |
5.1.2 立法对行政监管职责的配置合理化 |
5.1.3 实现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 |
5.2 构建合理的缺陷汽车产品认定标准及适用规则 |
5.2.1 提高安全技术标准的科学性与及时性 |
5.2.2 完善不合理危险标准的适用规则 |
5.2.3 强化第三方检测机构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
5.3 强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
5.3.1 增设消费者启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请求权机制 |
5.3.2 增设消费者的参与监督机制 |
5.4 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配套治理机制 |
5.4.1 健全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信息披露机制 |
5.4.2 建立健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保险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典型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案例 |
(一)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案例分析 |
1.中国无人驾驶汽车致死案例 |
2.美国无人驾驶汽车致死案例 |
(二)案例的争议分析 |
1.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
2.对各主体适用何种责任 |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 |
1.民事责任主体不明确 |
2.民事责任的认定存在争议 |
二、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
(一)自动驾驶系统 |
(二)无人驾驶汽车使用者和所有者 |
(三)无人驾驶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 |
(四)自动驾驶系统供应商 |
(五)互联网技术服务提供者 |
三、无人驾驶汽车民事责任适用分析 |
(一)产品质量责任的适用分析 |
1.自动驾驶系统是否属于产品 |
2.无人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 |
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 |
4.无人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分析 |
1.传统交通事故责任中“机动车一方”的范围 |
2.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 |
3.无人驾驶汽车自动化分级责任的适用 |
四、国外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立法状况及借鉴 |
(一)国外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立法状况 |
1.美国各州的无人驾驶汽车立法状况 |
2.英国的《自动与电动汽车法案》 |
3.德国的《道路交通法》 |
(二)国外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借鉴意义 |
1.出台自动驾驶汽车管理规范性文件 |
2.利益“黑匣子”功能保存驾驶数据 |
五、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因应 |
(一)适时出台《自动驾驶汽车管理条例》 |
(二)完善我国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体系 |
1.出台无人驾驶汽车责任主体的司法解释 |
2.强化无人驾驶汽车的产品责任 |
3.明确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侵权的责任适用 |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风险分摊 |
1.完善《交强险条例》中无人驾驶汽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2.无人驾驶汽车商业险和产品责任险 |
3.社会赔偿基金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
第五节 小结 |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安排 |
第2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的口袋化 |
2.1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的口袋化现状 |
2.2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具体表现 |
2.2.1 涵盖领域过于宽泛 |
2.2.2 危险方法判断随意 |
第3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成因 |
3.1 “公共安全”的界定模糊 |
3.1.1 学界理解存在争议 |
3.1.2 实务适用存在偏差 |
3.2 “危险”的判断存在误区 |
3.2.1 判断资料上的误区 |
3.2.2 判断时点上的误区 |
3.2.3 判断基准上的误区 |
3.3 “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规则各异 |
第4章 “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的消解 |
4.1 界定“公共安全”的合理范围 |
4.1.1 界定“公共”的范围 |
4.1.2 界定“安全”的范围 |
4.2 明晰“危险”的判断标准 |
4.2.1 明晰判断资料的选择 |
4.2.2 明晰判断时点的确定 |
4.2.3 明晰判断基准的立场 |
4.3 遵循同类解释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全国被认定为“其他危险方法”一审案件统计表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9)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概述 |
1.1 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及分类 |
1.2 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趋势 |
1.3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
第二章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规制面临的困境 |
2.1 无人驾驶汽车民事责任主体界定的争论 |
2.1.1 主体说 |
2.1.2 客体说 |
2.1.3 折中说 |
2.2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主体难以确定 |
2.2.1 所有权人为民事责任主体 |
2.2.2 使用人为民事责任主体 |
2.2.3 生产者为民事责任主体 |
2.2.4 系统研发者为民事责任主体 |
2.3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过错难以认定 |
2.4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相冲突 |
2.5 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
2.5.1 适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原则 |
2.5.2 类推适用产品责任原则 |
2.5.3 雇主替代责任说 |
2.5.4 类推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
第三章 域外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立法实践与借鉴 |
3.1 域外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的立法范式 |
3.1.1 美国 |
3.1.2 德国 |
3.1.3 日本 |
3.2 域外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立法范式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规制路径的完善 |
4.1 我国无人驾驶汽车致损民事责任规制存在的问题小结 |
4.1.1 法律未规定无人驾驶汽车上路合法性 |
4.1.2 民事法律规范存在的漏洞及司法实践的不一致 |
4.2 明确无人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 |
4.3 明晰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4.3.1 生产者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
4.3.2 使用者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
4.3.3 销售者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
4.3.4 道路管理者为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 |
4.4 完善无人驾驶汽车致损因果关系的认定 |
4.5 完善无人驾驶汽车致损归责原则的适用 |
4.5.1 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
4.5.2 无人驾驶汽车与普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
4.5.3 无人驾驶汽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
4.6 完善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 |
4.6.1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双轨制保险模式” |
4.6.2 产品侵权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成果 |
致谢 |
(10)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概述 |
(一)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概念 |
(二)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范围 |
1.网约车平台 |
2.网约车司机 |
3.乘客 |
4.第三人 |
二、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司法实践与存在的问题 |
(一)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的司法实践 |
1.网约车司机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2.网约车平台、司机与乘客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3.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是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
4.案例小结 |
(二)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存在的问题 |
1.网约车民事主体间法律关系不明确 |
2.网约车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不确定 |
三、网约车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
(一)网约车平台与司机的法律关系 |
1.平台自供车辆情形 |
2.私家车情形 |
3.出租车情形 |
(二)网约车平台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
(三)网约车司机与乘客的法律关系 |
四、国外网约车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借鉴与启示 |
(一)国外网约车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
1.美国网约车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
2.英国网约车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
(二)国外网约车责任承担主体认定的启示 |
五、网约车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建议 |
(一)网约车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一般认定标准 |
(二)不同情形下网约车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具体认定 |
1.平台自供车辆情形下网约车平台是责任承担主体 |
2.私家车情形下网约车平台和司机是责任承担主体 |
3.出租车情形下出租车公司是责任承担主体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湖南省颁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年度报告(2020年)[J]. 林文. 竞争法律与政策评论, 2021(00)
- [2]非典型服务合同法律适用研究[D]. 王丽颖. 吉林大学, 2021(01)
- [3]江西省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对策研究[D]. 张志辉.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及其完善研究[D]. 郑冉.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5]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探析[D]. 郭蕊.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6]农用无人飞机法规与标准制定现状分析[J]. 薛新宇,顾伟,徐阳,孙竹,兰玉彬. 农业机械学报, 2020(10)
- [7]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8]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其他危险方法”司法认定口袋化研究[D]. 沈梦瑶. 湘潭大学, 2020(02)
- [9]无人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D]. 张阳. 湖南工业大学, 2020(02)
- [10]网约车民事责任主体认定研究[D]. 邓娟娟.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