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承包过失的权利主张基础

论承包过失的权利主张基础

一、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论文文献综述)

刘颖[1](2020)在《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矫正与回归——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文中研究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并未完全明晰经营者沉默欺诈的认定标准,且遗留了一系列问题,造成当前关于沉默欺诈认定路径的混乱局面。2018年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就"天价豪车赔偿案"作出的判决具有"矫正"的里程碑意义,再次重申了欺诈认定路径的规则,即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并不一定构成欺诈,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的"欺诈"应与民法的欺诈理论相一致,"天价豪车赔偿案"中的经营者具有隐瞒事实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并造成消费者陷于错误,但消费者并未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以"是否影响缔约根本目的"为标准,判断欺诈行为是否作为意思表示形成的决定性因素。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路径的回归,应严格以欺诈构成要件的认定为原则,正确适用利益衡量方法,区分告知义务的核心范围和边缘范围,解析违反告知义务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瑕疵责任和欺诈责任之间的竞合关系。

李倩[2](2020)在《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文中研究说明1861年,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被称为“法学上的发现”。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其规范目的在于赔偿在缔约磋商中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受损的情形。《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体现为第42条,第43条以及第58条。但是这些条文过于宽泛,针对其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具体规定,而对损害赔偿范围的解决有赖于明确该责任性质。首先理论上对其性质分别存在三种学说,即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独立责任说。德国基于其本土立法规定的特殊性将缔约过失责任视为一种独立的责任,我国是否也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若是理由是什么?其次,赔偿范围当中赔偿对象是否包含固有利益或履行利益?磋商过程中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应予赔偿?信赖利益的赔偿是否以履行利益为限?立法上的阙如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进而影响实体公正,对上述问题结合理论学说和实践现状加以讨论整理便显得尤为重要。除导言和结论外,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逐条分析我国《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得出法条存在的问题,例如性质不明确,赔偿范围不清晰。通过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本身的特殊性以及是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明确在我国缔约过失制度属于一项独立的责任。第二章分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通过分别介绍分析信赖利益、履行利益以及固有利益的内涵特点,并结合学界观点,明确了首先信赖利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其次不能一概的否认履行利益的赔偿,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违反协作义务时也可能产生赔偿,最后明确固有利益不应当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对象。第三章从不同义务违反的类型展开探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首先在违反诚信磋商义务时,需要综合考量规范目的及义务人主观状态。恶意磋商的行为人,可归责性较强,其赔偿范围可不以履行利益为限。同时对于交易机会损失应当赔偿,在赔偿数额计算方面,应当考虑可预见性规则,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的应用,同时注意避免发生重复赔偿的问题。其次在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场合,结合合同的性质,当事人的身份和信息的重要程度考量是否存在信息告知义务。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时,出于扩大其违法成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信赖利益赔偿也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最后,对缔约阶段违反保密的行为性质仍应界定为缔约过失,同时应当将商业秘密做扩大解释,将不符合商业秘密定性但是又具备价值的秘密涵盖在内。针对磋商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行为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履行利益作为限制。实际上退一步讲,无论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基于秘密本身的价值属性,都无法设限。

曹轶曦[3](2020)在《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合同法》以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都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还规定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遭受损害的有权获得损害赔偿。但是目前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仅有一个概括性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承租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责任性质和赔偿范围均存在有一定的争议,难以实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通过对既有司法案例的分析和归纳,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司法实践中对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具体表现为目前实践中对“合理期间”要件的期限时长、“通知义务”要件的通知内容和方式、“同等条件”要件的内容和标准等要件内容的具体认定上尚未达成一致观点;其次,司法实践中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赔偿性质认定较为混乱。具体体现在影响损害赔偿性质认定的损害类型过于复杂,以及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最后,司法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认定较为混乱。具体表现为理论上对所失利益的赔偿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对同一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赔偿范围存在一定的争议以及损害赔偿的参考要素适用混乱。最终在结合司法实践和既往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分别提出了完善建议。对于各损害赔偿要件的具体认定,“合理期间”的期限应当优先遵循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无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一个月作为合理期间时长较为适宜;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不但要告知承租人出售意向,还应当告知出售的具体条件。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的具体方式不应当受到限制,但应当保证承租人能够准确获得相关讯息;同等条件的内容应当综合考量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要素。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应当以出租人与购房第三人达成的协商条件作为同等条件确定的标准;对于损害赔偿的赔偿性质认定,应当认定为违约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既包括承租人搬迁、另行寻租和调查自身权益受损的所受损失部分,又包括房屋差价损失等所失利益部分。对于所失利益的计算应当结合承租人购房意愿和购房能力进行具体的考量。

席缘[4](2020)在《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文中指出按照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无效,当事人之间取得的财产之返还关系适用不当得利制度调整。由于法典化的曲折历程,我国难以对不当得利做完整的制度安排,现行法规定十分单薄,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形成了以《合同法》第52条与第58条为中心的合同无效制度,前者为合同无效的判定规则,后者为合同无效情形下,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处理规则。《民法典》必将对不当得利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现有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调整规则与不当得利制度并存将导致民法体系内的冲突。从法律规则要素的角度分析,无效合同当事人之间取得财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财产返还(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一般不当得利中的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请求权存在竞合,与特殊不当得利中不法原因给付的法律效果甚至完全相反;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与其他法律效果亦存在冲突,其本身也已不适应现实情况。随着《民法典》的制定,该竞合问题将会逐渐凸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所以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规定较多,涵盖了合同无效制度的所有法律效果,是二者竞合研究的理想对象。虽然由于合同无效制度的直接规定以及不当得利制度的单薄,对于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财产关系,实务中直接适用合同无效制度处理居多,但案例中亦有体现两制度竞合者。对这一因合同无效制度的扩展而导致的法体系冲突,我们给出的解决方案是放弃现有的合同无效制度对财产关系的处理规则,回复到仅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上来,引入原因理论并承认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并将财产返还关系交由不法原因给付制度调整。由于成文法难以避免竞合现象,所以应规定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另外,还应扬弃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

宋师琦[5](2020)在《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文中研究说明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交易日渐频繁,人们对稳定安全的交易秩序也愈发看重。而作为上层建筑的契约法,也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而转移。因此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具象化的信赖利益,将其纳入合同法保护体系也是法律对实践需求的一种回应。信赖利益并非一个新兴概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信赖利益都已有不同程度地保护。我国立法目前对信赖利益采取的最主要的保护措施是缔约过失制度;除此之外,我国合同法对信赖利益没有清晰的定义,也没有建立系统地保护制度。而讨论信赖利益离不来朗·富勒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他实际上提出了一种有别于传统契约法对合同利益的保护方法。富勒的理论打破了传统“合同-侵权”的二元思维体系,重新定义合同利益类型,发现信赖利益的存在及其保护必要性,而最终为契约双方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富勒法学观点完善成熟于其数次的法学辩论中,但是在那场旷日持有的法学辩论中富勒的观点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反而可以说沦落到被人忽略的境地。所以纵观国内外学者对富勒观点的研究,不难发现关于讨论分析法学派的文章数量远远多于讨论新自然法学派的,这也就导致本文的文本研究存在一定困难。总体上看,本文主要从以下五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厘清相关制度。关于信赖保护理论的理论源头主要有四种:富勒信赖利益理论、耶林缔约过失理论、英美法中允诺禁反言理论和德国法中权利外观理论。笔者从立法背景、含义、法律后果、意义等角度进行分析,在揭示相近理论的不同之处的同时澄清学界存在的模糊认识和研究谬误,最终明确富勒信赖利益理论的基本内涵。第二部分,讨论信赖利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尽管富勒的信赖利益理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被认为是伟大的发现,但是有关其的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其中最为激烈就是,只保护期待利益是否能实现保护信赖利益的目标?最终笔者通过分析指出,在不存在或者无法证明存在期待利益、信赖利益超过期待利益、存在机会损失的三种情形下,保护期待利益无法实现保护信赖利益的目标,而这三种情形也是信赖利益作为单独请求权基础可适用的情形。第三部分,讨论信赖利益的内涵。首先通过国内外学者对信赖利益内涵的论述,然后从逻辑学和法语言的角度分析进行评析,最终归纳总结出信赖利益的自身特性。综上,得出信赖利益是从属于缔约行为、缔约人既存的、固有的合同利益,包括利益损失和机会损失。第四部分,讨论信赖利益的保护。首先论证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正当性,其次通过法律干预程度不同,区分信赖利益保护路径的不同种类:如果法律干预程度偏高,倾向保障交易安全,则采取的是积极保护,信赖者得其所欲;如果法律干预程度较低,倾向尊重契约自由,则法取的是消极保护,信赖者获得损害赔偿。但是这两种路径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一种逻辑上的配合。第五部分,讨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通过分析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发现我国制度目前存在信赖利益概念不清、保护体系尚未建立等漏洞,并提出相关建议。

周凌霜[6](2020)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理论借鉴了德国法学理论的研究成果。这一理论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可,学界也对其多有研究。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概念及其区别究竟为何仍有分歧,而为何要区别这两者更是鲜有文献提及。本文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及在我国法上的发展与现状的研究,探明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区分标准,并在此基础上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意义。第一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及其区分在德国法上的历史发展,追本溯源,以解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的疑难问题。在德国法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框架下的义务区分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义务的扩展、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分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三个阶段。第二章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的继受与发展,总结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理论在我国本土化的成果与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章将分为区分理论在我国学说上的继受与发展、在立法上的发展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三个部分。第三章在前两章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现存问题的研究及解释,实现对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的明确区分。本章通过三个角度来解决区分论现存的问题,即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语词使用、在区分论框架下对义务的基本分类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标准。第四章和第五章将从功能角度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第四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债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及《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明确了区分论统合的义务范围,即在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下统合的义务具体包含什么;第二部分研究以区分模式统合其他行为义务有何优势,这主要涉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和《合同法》所规范的时间主义立法模式及行为主义立法模式比较的问题。第五章研究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在《合同法》仅对主给付义务违反后的法律效果进行一般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违反时的法律后果,并对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违反后的法律后果进行界分。界分功能主要体现为不同的义务违反时在权利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解除权、继续履行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四个方面的区别。

宋祥潇[7](2020)在《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交易机会损失赔偿问题,是长期困扰民法,尤其是合同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之一。交易机会是指包含着合同履行利益的客观状态,或然性是交易机会的特点之一,但是其本身却并非仅是一个概率问题,而是包含着合同当事人实现某一交易所能获得利益的客观状态。交易机会涵盖了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所能够取得的全部利益,但民事权利却并非能够囊括交易机会在合同缔结、成立、生效及履行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势,在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另一方当事人交易机会时,很可能无法明确究竟是哪项民事权利遭受侵害,因此交易机会在合同法领域有受法律单独保护的必要性。按照合同的效力状态检索,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行为可能发生于合同未成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曾经生效等多种场合;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满足侵害行为、实际损害、因果关系及过错等四个要件,在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现行合同法律制度中,可以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找到请求权基础;对于赔偿数额,应在合同履行利益的范围内,进一步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赔偿规则的调整,在具体计算方法上,将计算基础着眼于该笔交易可能产生的利润,并综合对方侵害交易机会的得利情况,最后落脚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期望能够对处理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问题有所裨益,共分五部分展开详细论述:第一部分从交易机会保护的必要性入手,以交易本身为观察视点,否定交易机会本身系概率大小的或然性集合的观点,得出交易机会是伴随合同当事人交易需求而生,因合同当事人交易结束而终的客观存在的结论。从这个视角观察,交易机会的民事法律意义就在于其包括了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利益的合理期待。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合同的成立即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同于其他一般主体的特殊法律关系,当事人基于对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对彼此承诺的信任,有理由认为合同义务得以履行而放弃对达成此交易目标的其他安排,此时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就有了交叉的法理空间,在没有违约责任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合同无法履行,那么当事人所失利益绝非仅为传统缔约过失能够赔偿的直接损失。本文第二部分以合同“成立-效力评判-生效”的法律评价顺序,逐个考察法律规定的合同未成立、无效、未生效及可撤销等不同样态下是否存在发生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可能,抽象地总结出因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前的行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并且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承诺的信任又已经达到了足以排除与其他人第三人交易的程度,是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的判定标准。以缔约过失责任为模型,塑造了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侵害行为、实际损害、过错与因果关系。本文第三部分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分析裁判路径和说理逻辑,并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律制度的条文内含与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立法的趋势,从解释论的角度,得出我国现行法上是有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结论。本文第四部分提出交易机会损害赔偿的边界就是合同的履行利益,并需要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过失相抵规则严格把握赔偿范围。运用上述规则避免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赔偿加重民事主体不必要的交易负担,实现保护公平与促进交易的平衡,也可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本文最后以交易能够产生的利润为出发点,提出以会计学的计算公式作为赔偿标准的计量方法,在充分考虑侵害交易机会一方得利情况的基础上,由法官自由裁量赔偿的数额,从而使裁判结果保证其公平性。

王胜[8](2020)在《论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文中研究说明缔约过失与欺诈之关系究竟为何,关键在于过失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情形下的救济路径的选择。这也是本文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首先通过对德国以及国内对缔约过失与欺诈之关系探讨的不同理论观点进行梳理,发现上述核心问题。然后,阐明欺诈和重大误解处理路径的缺陷,论证缔约过失处理路径的必要性。最后论证缔约过失处理路径的可能性,得出缔约过失与欺诈为自由竞合关系的结论。本文总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主要是对国内及德国关于缔约过失和欺诈关系问题探讨的代表性观点进行梳理、阐述、比较,将五种代表性观点划分为两条处理路径:第一条是走等化路径的欺诈规定优先说和制度竞合说,其试图在法律行为的架构内为受误导人提供救济;二是走差异化路径的请求权竞合说、折中说以及逻辑承接说,只是不同学说选择的差异化实现方式不同。请求权竞合说以受害人是否有财产损害为区分要件;折中说则是在请求权竞合说的基础上,在权利期间上进行配置;逻辑承接说则是通过去除基于缔约过失发生的合同废除请求权,仅保留金钱赔偿请求权,将废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交由欺诈,如此构造来消除评价矛盾。通过比较发现本文的核心问题:上述观点的争议中心在于如何在过失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情形下实现对受误导人的救济。第二个部分论述了缔约过失处理路径的必要性。主要通过对欺诈和重大误解的反思,认为其不能处理或无法妥善处理过失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的案件。在欺诈制度中,一方面,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欺诈之故意要件都被遵循;另一方面,将故意欺诈突破至过失欺诈仅仅是一种理论设想,在根本上缺乏论证依据。在重大误解制度中,一方面他人责任无法被自己责任涵盖,另一方面,将他人责任与自己责任同等处理,会使得因他人不法发生错误的表意人,不仅得不到救济,反而会如同自己发生错误那样的表意人一样,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一个无过错赔偿责任。第三个部分论述了缔约过失处理路径的可能性。主要从外部规范和内部规范两个角度展开论述。在外部规范上,欺诈规范的非封闭性、非排他性为缔约过失处理过失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情形留下了空间,第三人欺诈制度以及重大误解制度赋予权利人撤销权的体例,为缔约中过失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情形下,受误导人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或者达到同等效果的权利提供了理由。在内部规范,即缔约过失规范本身上,从缔约过失的归责原则以及法效果层面着手,为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中导出废除合同的权利提供正确的方向。第四个部分是结论。首先通过第二、第三部分的论证,发现第一部分梳理的代表性观点都不能准确地表明缔约过失和欺诈之间的关系。然后从制度发展的角度来看,较晚制订或发展之缔约过失与先前制定之欺诈间属于自由竞合关系,两者原则上不是互斥的,而是可由权利人选择。

叶锋[9](2019)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沉默在私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在民法总论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的表象,也可以是容忍代理或者表见代理。在合同领域,沉默可以构成真正的承诺或者承诺的表象,又可能构成某项义务的违反。在侵权领域,沉默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作出的被害人允诺,又可能构成以沉默方式为侵权行为。沉默是否具有法律上意义以及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归根到底涉及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之间的互动和权衡关系。本文仅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问题。第一章阐释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意义,仅在例外情形沉默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上意义的行为。在意思表示的表示公示体系中,明示和默示属于强表示,两者具有同一表示价值。沉默由于不具有外在表露性,属于弱表示,原则上不具有表示价值。意思表示理论的变迁导致意思表示内在结构的变化,特别是表示意识不要说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结构、义务形成的教义学基础以及法律效果产生体系性的影响。第二章讨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在规范层面,我国民商事立法以不同形式赋予沉默不同的法律意义:一是沉默具有意思的表示效力,二是沉默具有终结某种未定法律状态的效力,三是沉默构成义务的违反,四是沉默构成信赖事实的效力。在实践层面,法律适用呈现以下三个“限定”特点:一是关于法律交往中沉默的适用领域限定在作为意思表示的情形;二是严格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和约定两种类型,极少出现依据诚实信用或者信赖保护原则来论证沉默的法律效力;三是限定法定沉默的构成要件。第三章分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在德国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义务形成的基础存在三大评价框架:一是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二是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三是卡纳里斯的信赖责任理论。在法律行为交往领域,自我决定、自我负责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共同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原则,两者之间并无一定阶层秩序,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前述诸原则相互补充、相互限制的协作结果。第四章阐述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评价形成了“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的三阶层解释模型,这个评价体系具有层次性,是一个具有先后、循序递进的分析框架。每个分析框架背后都有基本原则作为基础支撑。从基本原则中抽取不同的判断基准,根据判断基准的程度及其组合,形成不同的类型序列。一般判断基准有外观事实基础、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和可归责性。第五章以法教义学归类为中心构建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在民商事交往中,沉默在不同领域和情形中,具有差异化的法律意义,呈现对私人自治的多层次平衡。具有法律上意义的沉默具有四种类型:一是作为意思表示的沉默;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表象或非意思表示陈述表象的沉默;三是作为其他信赖事实的沉默;四是构成义务违反的沉默。第六章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分析。首先,关于沉默法律行为拘束效力。作为意思表示和作为意思表示的表象及其他的信赖基础的沉默,沉默者应当受到法律行为之拘束。违反说明义务的沉默者在订立不利合同的案件类型中承担法律行为之拘束,在其他案件类型中则承担类合同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其次,关于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律效果进行重新构造,在部分领域范围内实现法律效果的统一。

孙华璞[10](2019)在《表见代理无效的损失赔偿》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要条件,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第三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应当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对第三人因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所受到的损失,本人在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的,应当按照与行为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论文提纲范文)

(1)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矫正与回归——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混乱现象:指导案例17号遗留的纷争
    (一)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若干路径
    (二)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路径的理论剖析
    (三)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请求权基础的澄清
二、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矫正:“天价豪车赔偿案”的贡献
    (一)天价豪车赔偿案的判决思路
    (二)天价豪车赔偿案的请求权基础
    (三)沉默欺诈的认定路径再探讨
    (四)“天价豪车赔偿案”的贡献:沉默欺诈认定路径的矫正
三、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路径的回归
    (一)沉默欺诈的构成要件须以严格认定为原则
    (二)利益衡量在沉默欺诈认定中的妥当运用
    (三)厘清侵犯知情权与沉默欺诈之间的关系
    (四)界定告知义务范围:区分核心范围和边缘范围
四、结语

(2)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第一章 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及存在问题分析
    第一节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第二节 我国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规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缔约过失责任性质不明确
        二、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未规定
第二章 前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之确定
    第一节 信赖利益
    第二节 履行利益
    第三节 固有利益
        一、我国与德国在保护固有利益时的土壤不同
        二、我国民法体系应当坚持合同法与侵权法二分
第三章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探讨——以不同类型的义务违反展开
    第一节 违反诚信磋商义务
        一、恶意磋商
        二、交易机会丧失赔偿
        三、信赖利益赔偿不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度
        四、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
        五、信赖利益赔偿的其他适用原则
    第二节 违反信息提供义务
        一、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基础
        二、判断信息提供义务存在的因素
        三、我国缔约前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的现状及赔偿范围
        四、德国法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
        五、缔约欺诈
    第三节 违反保密义务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二、缔约过程中违反保密义务的性质
        三、违反保密义务的赔偿范围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3)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导论
    1.1 选题背景
    1.2 选题意义
    1.3 研究综述
    1.4 研究的创新点
第2章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
    2.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司法现状的样本选取
    2.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司法现状描述
        2.2.1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践中的总体运行情况
        2.2.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司法现状描述
        2.2.3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影响因素的司法现状描述
第3章 实践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3.1 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差异
        3.1.1 合理期间要件的认定差异
        3.1.2 通知义务要件的认定差异
        3.1.3 同等条件要件的认定差异
    3.2 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认定混乱
        3.2.1 直接影响损害赔偿责任性质认定的损害类型过于复杂
        3.2.2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
    3.3 损害赔偿范围认定混乱
        3.3.1 理论上对于所失利益的赔偿存在争议。
        3.3.2 实践中对于同一赔偿责任下赔偿范围的认定存在争议
        3.3.3 损害赔偿的参考要素适用混乱
第4章 解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建议
    4.1 明确各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4.1.1 明确合理期间要件的认定
        4.1.2 明确通知义务要件的认定
        4.1.3 明确同等条件要件的认定
    4.2 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认定
        4.2.1 损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种类的确定
        4.2.2 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确定
    4.3 明确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
        4.3.1 所受损失的确定
        4.3.2 所失利益的确定
        4.3.3 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参考要素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个人简历、发表的论文及研究成果

(4)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二、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
        (二)比较研究法
        (三)实证研究法
    三、文献综述
        (一)施工合同无效制度研究现状
        (二)不当得利研究现状
        (三)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的关系研究现状
第一章 竞合的理论基础
    第一节 竞合的实质与判断标准
    第二节 竞合的类别
        一、广义的请求权竞合
        二、狭义的请求权竞合
    第三节 解决竞合问题的相关理论
第二章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则
    第一节 构成要件——违反强行法规定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
        二、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第二节 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
        一、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
        二、过错致损赔偿
        三、收缴(追缴)违法所得
    第三节 违反强行法规定与其实效体现的价值取舍
第三章 不当得利对无效施工合同的涵摄
    第一节 不当得利制度概述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二、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第二节 一般不当得利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涵摄
        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二、法律效果
    第三节 不法原因给付对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涵摄
        一、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二、法律效果
第四章 从施工合同分析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的竞合
    第一节 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是否存在竞合
    第二节 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具体分析
        一、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检讨
        二、无效施工合同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检讨
        三、施工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内容与类别
    第三节 小结
第五章 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的制度现状
    第一节 合同无效制度的法体系冲突
        一、返还(折价补偿)与不当得利的冲突
        二、过错致损赔偿与缔约过失、侵权责任的冲突
        三、收缴(追缴)制度与其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冲突
    第二节 不当得利制度构建的不完整性
    第三节 解决竞合问题的一般规定缺失
    第四节 司法实践对竞合的处理
第六章 解决竞合问题的制度完善构想
    第一节 合同无效制度不再调整财产关系
    第二节 构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一、引入不法原因给付之基础的原因理论
        二、基于原因理论构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
    第三节 规定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
    第四节 剔除收缴(追缴)违法所得制度
参考文献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致谢

(5)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信赖利益理论与相似理论的厘清
    (一)缔约过失理论
    (二)允诺禁反言原则
    (三)富勒信赖利益理论
    (四)小结
二、信赖利益的存在
    (一)背景:意思理论与约因理论的衰落
    (二)信赖利益的专属领域
    (三)关于信赖利益的学术质疑
三、信赖利益的内涵
    (一)富勒对信赖利益的界定
    (二)国内学者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及评述
    (三)信赖利益的自身特性
四、信赖利益的保护
    (一)保护期待利益与保护信赖利益
    (二)信赖利益的积极保护模式
    (三)信赖利益的消极保护模式
五、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反思
    (一)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二)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三)关于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制度评述与建议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6)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区分论在德国法上的发展
    一、义务扩展阶段
        (一)耶林的缔约过失理论——合同义务的初步扩展
        (二)史韬伯的积极侵害合同理论——合同义务违反的中心化
        (三)西贝尔的其他行为义务理论——其他行为义务的类型化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分离阶段
        (一)克雷斯的非完全保护请求权理论——取得请求权与保护请求权的独立
        (二)施托尔的特殊关系理论——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突破
        (三)卡纳里斯的一体化法定保护义务关系理论——附随义务的进一步独立
    三、2002年德国债法改革——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的法定化
第二章 区分论在中国法上的发展
    一、区分论在中国学说上的发展
    二、区分论在中国立法上的发展
        (一)1929年《民国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法定化
        (二)1986年《民法通则》——缔约过失责任法定化
        (三)1999年《合同法》——合同义务的扩展
        (四)2012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法律后果的区分化
        (五)民法典编纂时期的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
    三、区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概念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情况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规范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以《合同法》第60条第2款为例
第三章 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存在的问题
    一、语词的使用
    二、义务的基本分类
        (一)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三)不良给付与附随义务二分法
        (四)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三分法
    三、区分标准的确定
        (一)标准一:是否可诉请履行
        (二)标准二:义务确定的时间
        (三)标准三:义务的保护目的
        (四)标准四:义务违反时所侵害的利益
第四章 区分论对其他行为义务的统合功能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统合的义务范围
        (一)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非合同之债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二)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和《合同法》上其他行为义务的关系
    二、区分模式在义务统合功能方面的优越性
        (一)行为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二)时间主义立法模式的局限性
        (三)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区分模式的优越性
第五章 区分论对法律后果的界分功能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从给付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二)附随义务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
    二、解除权
        (一)从给付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二)附随义务违反时的解除权
    三、继续履行请求权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归责原则
        (二)损害赔偿的范围
结论
参考文献
附表1:《合同法》上其他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
附表2:《合同法》上其他协助义务的相关规定
附表3:《合同法》上其他保密义务的相关规定
附表4:《合同法》上其他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
附表5:从给付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附表6:附随义务的相关司法判例
附表7:援引《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司法判例

(7)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交易机会受到法律保护的应然性
    (一) 交易机会的私法属性
        1. 交易机会不属于民事权利
        2. 交易机会系包含履行利益的客观状态
    (二) 交易机会与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的关系
        1. 交易机会与信赖利益紧密结合
        2. 履行利益是交易机会的核心
    (三) 包含民事权益的交易机会应受法律保护
二、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的判定标准与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 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的判定标准
        1. 合同未成立时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
        2.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
        3. 合同曾经生效时的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行为
    (二) 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 一方当事人有侵害交易机会的行为
        2. 另一方当事人的交易机会受到损害
        3. 侵害交易机会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应具过错
        4. 侵害交易机会与履行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三、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分析
    (一)对最离人民法院现有判决路径的分析和比较
    (二)《合同法》相关条文在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三)《民法典(合同编)》第502条的启示
四、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的范围和限制
    (一)交易机会损害赔偿范围应以屉行利益为限
    (二)可预见规则在交易机会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三)减损规则在交易机会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四)损益相抵规则在交易机会赔偿中的应用
    (五)过失相抵规则在交易机会损害赔偿中的应用
五、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
    (一)赔偿金的计算基础可以着眼于该笔交易可能产生的利润
    (二)侵害方的得利情况对赔偿金额有重要影响
    (三)法官的自由裁置是目前司法实践的重要手段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8)论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论文结构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第一章 问题的提出:既有学说争论及评析
    一、既有学说争论
        (一) 请求权竞合说
        (二) 欺诈规定优先说
        (三) 竞合和欺诈优先的折中说
        (四) 制度竞合说
        (五) 逻辑承接说
    二、评析
第二章 以缔约过失解决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必要性
    一、欺诈制度救济不能
        (一) 欺诈之故意要件须严守
        (二) 过失欺诈概念得否定
    二、重大误解制度处理路径的反思
    三、小结
第三章 以缔约过失解决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可能性
    一、欺诈规范的非封闭性、非排他性
    二、缔约过失处理路径具有正当性
    三、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方法的正当性
        (一) 金钱赔偿不足以填补错误表意人遭受的损害
        (二) 缔约过失之恢复原状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解释论上的展开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9)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研究对象与命题限定
        一、局限于消极的可推断意思表示——沉默
        二、局限于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三、仅讨论沉默作为义务构成的基础
        四、假定沉默者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研究现状
        一、德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二、我国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研究现状
    第四节 文章结构与主要观点
    第五节 研究进路与方法
        一、体系化方法
        二、比较法
        三、案例研究
第一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与体系定位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基本属性
        一、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例外品质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限定主义
        三、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谦抑性和补充性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体系定位
        一、沉默在表示公示体系的定位
        二、意思表示主观要素结构变化对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理论的体系辐射效应
第二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与实践考察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规范基础
        一、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的规范变迁
        二、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立法类型分析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实践考察
        一、法律适用方法层面:简单排除法和混合适用法
        二、实体运用层面:呈现三重限缩
第三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分析框架和内在体系
    第一节 三大评价框架:义务形成之基础
        一、弗卢梅的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上相关性行为的理论
        二、比德林斯基的“可分层”法律行为基本原则的理论
        三、卡纳里斯的法律行为和信赖责任的理论
    第二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内在体系
        一、内在体系的二元结构: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
        二、与法律行为责任的分离:信赖责任的发现与体系化
        三、意思自治和信赖保护在法律行为交往中的规制领域
        四、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信赖保护的方法论路径
    第三节 我国信赖保护原则的体系定位
        一、内在体系外显特征与内外体系的贯通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缺漏与弥补之道
第四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解释模型与判断基准
    第一节 规范配置“法律行为理论-积极信赖保护-消极信赖保护”
        一、规范框架的叙说
        二、规范框架的层次论
        三、规范框架的补充论
    第二节 一般判断基准体系
        一、判断基准体系
        二、判断基准之间的动态权衡与相互作用
第五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构造
    第一节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类型谱系
    第二节 法律行为理论框架:意思表示型沉默
        一、沉默意思表示的发展简史
        二、沉默意思表示的教义学分析
    第三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权利表见型沉默
        一、沉默作为基于开启权利表象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二、沉默作为基于交易上典型行为的权利表见责任的基础
    第四节 积极信赖保护框架:背信型沉默
        一、沉默作为基于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二、沉默作为权利取得的信赖责任的基础
    第五节 消极信赖保护框架:义务违反型沉默
        一、沉默与异议义务的违反
        二、沉默与说明义务的违反
第六章 法律行为交往中沉默的法效果构造
    第一节 法律行为式与类法律行为式的保护模式
        一、强保护模式:法律行为式保护
        二、弱保护模式:类法律行为式保护
        三、强保护与弱保护之间的流动:相对人的选择权
    第二节 法律行为拘束的解消规则的统合
        一、解消的事由
        二、解消的法律效果
    第三节 法律行为内容的调整
    第四节 统合模式下的效果构造
结语——兼论我国民法典编撰中的几个问题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10)表见代理无效的损失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一、两种观点的争论
二、非合同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一)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1. 物上请求权。
        2. 债权请求权说。
        3. 请求权竞合说。
    (二)折价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1. 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
        2. 返还财产之物权请求权。
        3. 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1. 缔约过失责任。
        2. 法定义务违反说。
        3. 独立侵权行为说。
三、第三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一)第三人救济之困境
    (二)第三人损害救济途径困境之突破
        1.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2. 补充责任之救济。
        3. 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与补充责任的统一。
    (三)关于侵权责任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关于借用他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问题。
        2. 关于盗用、伪造身份证明或者授权文件问题。
        3. 关于容忍代理的问题。

四、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论文参考文献)

  • [1]经营者沉默欺诈认定的矫正与回归——基于裁判分歧的分析与展开[J]. 刘颖.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0(05)
  • [2]论我国缔约过失之损害赔偿范围[D]. 李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损害赔偿实证研究[D]. 曹轶曦. 湘潭大学, 2020(02)
  • [4]合同无效与不当得利竞合研究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视角[D]. 席缘. 兰州大学, 2020(01)
  • [5]论富勒信赖利益理论[D]. 宋师琦. 西南大学, 2020(01)
  • [6]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分论[D]. 周凌霜.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1)
  • [7]合同当事人侵害交易机会赔偿问题研究[D]. 宋祥潇. 山东政法学院, 2020(12)
  • [8]论缔约过失与欺诈的关系[D]. 王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9]论法律行为交往中的沉默 ——以法律义务的基础构成为中心[D].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表见代理无效的损失赔偿[J]. 孙华璞. 人民司法, 2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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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包过失的权利主张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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