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论文文献综述)

叶亚芳[1](2021)在《党政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及其法治化研究》文中指出

麻婷婷[2](2021)在《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文中提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判定判定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行政机关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是首要要件。确定行政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能够使得检察机关准确的选择被告提起诉讼,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实现挽回公益损失,保护公共利益的目标。同时只有在明确被诉行政机关具有怎样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才能够进一步对其是否有履行的可能,以及履行所达到的效果进行判断,从而判定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为是否违法,还有无责令履行的必要。因此本文通过对司法裁判中以监督管理职责为争议焦点的案件进行梳理,按照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两个步骤,即第一步判断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具有被告资格,第二步判断该行政机关应具有的具体职责内容,对法院的裁判思路予以展现。通过案例分析可知,目前司法裁判中对监督管理职责的认定主要存在的差异在于:第一,判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存在三种情形,导致对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结果不同;第二,判定履行内容的法律依据也有三种标准,导致对被告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内容的认定结果不同。根据对案件的梳理与整合可以知道,在被告资格和具体职责判定方面的不同思路会导致对被告认定、履行内容判定存在不一致,进一步导致对监督管理职责的判定出现差异,使得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规范适用出现问题,让被诉行政机关处在行政越权或适法错误的双重困境当中,从而致使公益诉讼人选择性提起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出现。对法院在裁判中的不同思路及其可能导致的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之后,总结得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在判定监督管理职责被告资格时存在的普遍规则。在判定被告资格时,法院应当谨慎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对其进行审查,并继续遵循适用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的既有规则,对于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来源,行政机关应当仅受先行行为与行政契约的约束。同时,法院在判定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内容时,应当遵循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位阶,并结合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判定其属于哪种职责,作出进一步判断。更重要的是,法院应当结合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进行考虑。

刘洋[3](2021)在《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文中认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作为一种经济功能区,是我国学习世界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方面先进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进行体制设计的产物。作为国家体制改革和制度设计的科技特区,高新区的发展,关键在于其管理体制。作为新旧体制碰撞与改革创新之结果的现行管理体制,经过30年的探索和实践而形成,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推动着高新区功能日益丰富完善,实现了承载的功能作用,带动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了示范带动作用,成为了—种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共生的经济、社会现象。但高新区现行管理体制也面临一些问题,存在着一些困境,不同程度地影响了高新区的发展。当前,我国高新区已逐渐进入由“政策驱动”向“体制驱动”的转型期,正面临着诸多机遇与挑战。新时代迫切需要高新区在新的时代背景和发展阶段中加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推动管理体制转型,为高新区下一步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体制支撑。新时代,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已然在此背景下悄然发生。实践探索让现阶段的行政体制改革更加丰富多彩,一定程度也产生倒逼力量,引发我们的思索。而这种思索之逻辑起点是“为什么转”?就目前学术研究上的回应而言,要么聚焦于高新区的宏大叙事,要么沉迷于管理体制的细枝末节,却不能给我们系统而清晰的答案。因此,本文试图从新时代背景切入,框定高新区这一特殊对象,研析高新区管理体制,聚焦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动态过程,以弥补高新区管理体制研究中的缺憾。全文沿着“为什么转、转什么、怎么转?”的脉络,围绕高新区管理体制这一特殊对象,确定研究的分析框架和整体脉络设计,梳理我国地方政府体制改革与高新区设立背景及沿革,研判高新区发展阶段,总结高新区特点。回答“为什么转?”的问题后,逻辑演绎的进程自然而然地延伸出“转什么?”。通过对个案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描述分析和价值判断,发现可行性经验;通过对高新区和行政区管理体制的结构、功能、成效以及二者运行机制的深入对比、分析,结合案例研究得到一些启示;通过总结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成就,分析存在的困境及成因,得到了“转什么?”的答案。在“怎么转?”的关键环节,通过对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分析和变量提取,确定转型的目标和内容,并从新时代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层面建构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路径,以实现经济社会发展、增进人民福祉的最终目标。本文注重理论研究与实证分析,坚持宏观、中观、微观不同层面相结合,以政治学和行政管理学视角,用整体性政府理论、政府职能理论和治理理论作为理论研究工具,深入分析我国高新区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并进行归纳总结,在此基础上,针对现有管理体制存在的困境,探讨转型的目标、内容和路径,思路与方略,以期建立起—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反映高新区发展客观规律,符合高新区自身发展状况的管理体制,为我国高新区未来的持续健康发展和体制机制改革示范作用充分发挥提供有益参考与借鉴。

贵州省人民政府[4](2021)在《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文中指出黔府发[2020]16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及时清除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按照《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2号)等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79年至2019年期间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对涉及优化营商环境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卫学芝[5](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孙超然[6](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指出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杨墨[7](2020)在《行政监督视角下政府办公厅(室)角色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项研究以秘书学和行政管理学为理论基础,通过历时分析、对比研究和案例归纳等方法,分别从各级政府办作为行使监督权的监督主体和接受监督的监督客体角度,针对政府办在我国行政监督体系中存在的瑕疵提出解决建议,以期提高政府的治理能力和效力。首先,作为行使监督权的主体。政府办的监督主体职责来源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等渊源形式,包括业务指导权、督促检查权、临时督导权三类监督权力,以督促落实、检查落实、调查研究、监督执行等形式分散在决定事项及领导指示落实工作、值班工作、电子政务工作、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等领域,并可以越级开展监督。同时,各级政府办面临着三个困境:一、从职能承接来看,无法实施效能监察职能;二、从机构设立来看,电子政务、信息、信息公开三项职责分立造成机构膨胀;三、从法律规定来看,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限制造成“先调整后规定”现象严重。对此,建议:一、设立政府绩效考核办公室来行使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剥落的部分效能监察职责;二、整合电子政务、信息、信息公开工作成为广义信息工作职责;三、及时根据国家机构改革成果调整秘书局职责,写入政府办下一部“三定”规定中,并限制“先调整后规定”行为。其次,作为接受监督的客体。其他监督主体对政府办的监督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内部监督缺乏动力,二是外部社会监督缺乏效力。由此,向政府办外部各主体提出四条建议:充分发挥党组监督作用、加强政府办业务指导、完善权力机关监督机制、疏通群众信访举报渠道。向政府办提出三条建议:明确自身职责;制定优化内部工作制度;落实内部监督主体责任。

刘冰捷[8](2020)在《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文中研究说明警察执法的体系化研究既是新时代法治建设背景下,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践运作的规律性总结。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上升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治理方略,是党的十九大以来一项重要的理论和实践创新。党的十九大强调提出“完善国家安全制度体系,加强国家安全能力建设”,公安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行政机关,必须在“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战略性顶层设计的背景下,建立有法可依、执法有据、稳定统一、正当权威的履职模式。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治理法治化模式的基础上,对治理效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强调提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全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意味着政府执法效能的提升,并且该提升应当具有理性权威和正当性,这对公安领域警察法制的体系化水平与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的研究产生了现实推力,同时,警察执法实践的规律性分析也能为公安机关在社会秩序中的治理现状提供评估。伴随着社会现代化的进程,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之后经济结构、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警察也不断展现出其职权履行的现代性变革。警察的现代性变革不仅仅表现在警察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中,还存在于警察为维护国家与社会的秩序对社会成员进行限制和保护的平衡努力中。警察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护实质上是通过基层一线执法警察的每一次个案执法进行表达的,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研究,能够对警察执法的体系有清晰的结构性认知,进而探索警察在维护治安秩序过程中的治理脉络。警察依据法律规范履行其职能时,常常会面对制度化的执法缺陷。在经济结构、社会结构急速转型的当下中国,我国警察类法律法规的现有规范无法适应转型时期出现的过多且新型的治安秩序矛盾,导致公安机关不得不通过规范性文件来细化警察类法律本文中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文件在目前“文件治国”的大趋势下具有极高的适用频率,基层公安机关在日常执法和行政应诉中,规范性文件成为绝大多数案件的主要执法依据。但是,海量的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警察职能的规范上,时常呈现出适用冲突的局面,导致警察在执法时往往处于“应依法履职”与“禁止干预”的两难境地。因此,规范性文件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执法中的适用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度化分析,以及规范性文件所构造出的实际警察执法的样态与模式,试图在社会秩序治理中对警察执法的制度逻辑提出一种理论解释。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背景下,将警察法律法规、政治改革决策、政府治理文件和行政诉讼裁判的理论与实践贯通一体,打通立法维度、执法维度、司法维度的隔阂,尝试在法学规则与秩序研究的问题意识基础上,运用更多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从社会科学家的视角对秩序治理的实际运行机理作出观察,并从法学维度作出理论回应。借助社会科学家的研究视角,并将社会科学研究的成果作为法学论文证成内容的原因在于,法律所代表的规则与秩序是多维度的,只有把多种维度的规范分析放到动态的可变项中观察,才能对法律作出彻底的研究,提出可靠的规律性解释。尤其是在现代行政法“结构性理论变迁”背景下,愈来愈重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交互式、协商式及多因素考量式的执法过程动态研究,因此,引入“社会控制概念论”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视角的必要性也随之提升。本文在方法论多元主义的指导下,有关警察执法的研究创新点呈现出三重构造:第一,通过对警察执法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分析,提供现有警察类法律规范实施现状的客观评估;第二,分析总结警察实际执法的经验性事实,试图解释适用规范性文件导致警察职权履行困境的内在逻辑;第三,基于当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战略部署,提出公安领域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理论回应。第一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产生、发展及革新的多维度分析,实现警察行政法学最重要的基本范畴概念——警察权的本土化阐释,并且对后四章警察执法的体系化讨论形成基础性理论支撑。从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可以看出,通过国家决策的长期选择所形成的特定轨迹——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的双向融合,以及根据社会情势的不断变化,灵活地调整不同时期警察职权的重心,成为中国社会治安呈现出“稳定奇迹”的关键。从本土警察权产生开始,我国警察制度便以治安型警察权概念为主体,通过建立国家化、职业化的警察,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并提升国家强制控制力,我国以治安型警察权为主体概念的类型选择延续至今,这区别于概括性内务行政警察权概念。基于治安型警察权概念,本土警察权的嬗变过程展现出的第一种特征便是填补型警察权,即通过警察这一组织机构,在以维护社会治安为主线的同时,根据警察工作模式及警务运作机制的特点,赋予警察其他的行政职权或国家权力。政治统合性是本土警察权展现出的第二种特征,也是我国当下社会治安“稳定奇迹”的根本保障。将政治决策、政治职能及政治保障三方面进行有机统合,使社会治安与政治稳定的融合成为国家顶层设计的战略性偏好,并以高配领导、物资倾斜等政策之间的相互支撑与协作,促使政治统合性警察权在中国本土获得成功。但是,政治职能在一定时期内,与填补型警察权概念中的填补性职权有一定程度的重合,这需要本土警察权在未来的发展中,完成政治职能与法定职权的区分。在警察权属于行政权还是司法权的争论中,应当对两种职能属性进行分层。涉及侦查职能时,警察的刑事司法权归为“事权”维度,进行具有司法独立性质的侦查活动,公安机关行政体制下的行政权则归为“组织权”维度,在行政内部对资源调配、权力授权及保障控制等问题行使行政权。本章通过对本土警察权嬗变的逻辑分析,以及本土警察权属性的分层定性,可以确立我国目前警察权调整范围的基本前提为“既限缩,也扩增”。在权力限缩方面,学界普遍认为通过“两个标准”,以不断转移、限缩警察目前的权力范围:一是执行上是否具有不可迟延性,或者危害是否具有急迫性;二是是否经常使用警察手段,或者警察强制作用,对于不符合“两个标准”的警察职权应当进行限缩,但是要考虑到治安型警察职能所需保障的因果链。对于维持社会治安及社会情势变化所需要的新型警察权,应当进行扩增,这也符合我国本土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逻辑轨迹。第二章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制度化分析,总结出我国警察法制体系运行的基本构造是通过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案件的适用依据,以填补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因过多概括性条款而引起的法律概念之不确定性。警察类法律文本所展现出的立法模式,以原则性立法为导向,使得概括性条款成为法律法规适用的最大特点。概括性条款的概念运用不仅出现在《人民警察法》这类作为警察部门总则性法律之中,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范警察具体职权的行为法也利用概括性条款来包容社会生活所出现的种种立法者无法预料的治安挑战,这从司法审查的视角中可以得出。除公安机关本身具有的职能规范外,行政协助也是警察工作的重要部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有关警察行政协助的法律法规,协助职能仅散落在其他行政机关的部门立法当中,这使得警察发动行政协助时同样也是援引警察法中的概括性条款作为法律依据。尽管第一章提到,公安机关具有的政治统合性促使社会秩序与政治稳定高度融合,我国警察类概括性条款发挥政治功能的意义相比于其他国家和地区显得更加突出。但是,概括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呈现出巨大的不确定性,随着法治政府战略部署的推进,通过原则性立法使用概括性条款的立法选择只能是暂时性的,必须建立长效、精确的权责统一机制,现代警察立法理论应当基于警察职权“具体化”规制的解释框架。警察的每一项职权授予应当充分而具体。概括性条款所呈现出的不确定性之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执法运作中有着自身的一套具体化路径——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细节化填补来应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规范的疏漏。因此规范性文件在我国本土环境下有着充分的实践与理论基础,成为运用最多的权力规范形式。通过对税务行政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权力机关运用规范性文件的观察,既证明了规范性文件在我国运用范围、方式及类型上的广泛性,也为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运用提供了参照系。在公安领域,规范性文件的运用可以说最为广泛,形成对警察类法律法规的三重填补机制:一是非赋权性基础填补,基于规范性文件严格意义上的裁量基准与解释基准,对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具体警察职权的规范进行细化。二是赋权性对内职权填补,是指规范性文件授予公安机关新的职权,这类职权对于公安部门内部的事务推进和工作方式进行补充。三是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通过创设新的警察职权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产生制约。赋权性对外职权填补在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特征下确有一定的包容空间,但是,突破现行法律体系、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其职权的创设应当引起警惕。我国警察类规范性文件的填补功能,自身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其法理逻辑在于警察执法的特质与依法行政存在天然的冲突。警察执法是面对公共秩序、社会治安问题,法律不可能在规范学意义上对每一种治安情形作出调整,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对特定情况、特定范围的事务进行细致化的规定以补充治安管控上的漏洞。警察执法的过程具有即时判断性的特点,法律无法对警察的即时判断作出规定,只能对不同治安对象和治安频密事件通过规范性文件制定出特定的判断导向。警察执法在作出即时判断后时常伴随着应急措施,而应激措施同样难以用法律进行规范。就我国现行警察法制而言,例如对于自杀的治安管控仅存在于有关“犯罪嫌疑人自杀行为”的调整上,但是警察在实践中面临的最常见情形——“救济型”自杀类治安案件却没有法律规定。无论是应急强制措施还是应急非强制措施,都有超出法律在制度层面调控的范围,这就是规范性文件在警察领域作出填补功能的逻辑基础。第三章阐释了公安机关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因过度依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现状。警察类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的适用,不仅有着创设具体警察职权侵害“法律保留原则”的嫌疑,而且通过海量规范性文件中的量化指标条款,来实现对地方权力的控制和监督。规范性文件所制定的指标考核体系在中国政府各层级的全面应用,既是当下社会转型时期面对改革深水区的一个治理“良策”,也是现代政府试图通过法律规则进行全面法治化治理路径上的一个阻碍。指标考核体系所带来的问题在于,过度依赖指标考核来实现警察权力的监督与控制,会促使公安机关以任务指标的完成为终点,忽略行政过程中的程序正义与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指标考核体系在形式上虽然与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的治理路径并行,但是实质上其所具有的自身强化性与激励、约束相融机制,导致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权甚至是刑事侦查权时,更倾向于以完成指标考核为职能目的。指标考核体系的运作方式分为三种:一是在执法方式上的行政裁量基准量化,表现在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上,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范,以行政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权作出分层。裁量基准的“高强度”适用导致执法裁量的过度僵化,而以裁量基准为规范路径又限于过于简单化的技术误用,裁量基准本身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饱受质疑。二是行政任务的量化。通过行政任务的排序、行政任务的分解以及具体量化指标成为工作目的等方面,直接影响行政任务的设定与完成路径。三是通过运动化执法实现的指标量化。实际上,警察运动式执法在具体内容上仍然属于行政任务量化的范畴,仍然是将具体的指标考核纳入到具体任务执行的全过程中,形成“完成具体指标”等于“完成行政任务”的目的。将运动式执法单列为一种运作方式进行说明的目的在于,警察运动式执法不仅具备了行政任务量化的内涵表达,还具备政治导向明确、警力实施集中、处罚裁量上浮、违法行政易发、部门联合紧密等特点。运动式执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因素,其执法指标的转化以及对裁量基准的替代性,使其成为指标考核体系运作的特殊情形。相比于其他两种运作方式,运动式执法所展现出的量化指标运作模式对于依法行政、法治政府治理的权力运行框架冲击更大。运动式执法中政策因素的渗透性不仅仅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的考量因素,甚至在特殊时间段、特定治安保护事项上,成为代替法规范的一种执法依据。指标考核体系通过行政裁量基准、行政任务量化及运动式执法的方式,使得行政内部监督的方式不断趋向指标数值评判的单一化模式,指标考核成为政府工作水平及行政官员晋升的主要标准。并且,量化指标体系的运作在不断地消解着行政自由裁量权,我们从多个公安部文件及地方公安机关文件中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裁量基准甚至有着将基层执法警察变为法律“自动贩卖机”的倾向。显然,指标考核体系对于实现警察权设立的立法价值有着一定的偏离,结果导向型的指标考核体系,导致警察难以通过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通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成警察权所要求的危害防止职能,同时量化的具体指标数值也使得警察所特有的执法即时判断能力不断弱化。第四章对现有司法审判经验的分析,表明行政诉讼对规范性文件所造成的创设性警察职权及警察行政裁量权行使的既有制度缺陷起到了良好的矫正功能,过往的有益经验对规范警察类规范性文件提供了一个可靠的路径,但是这样的矫正功能在“行政主导型”的政府权力运行背景下仍然有限。在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创设性警察职权问题上,司法审查更多的是选择在审判理由和审判依据中忽略违法或错误的规范性文件,以被告公安机关的败诉结果来否定规范性文件中违法的创设性警察职权。行政诉讼中法官对于公安机关在治安案件中依据不合法或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否定案件的适用依据,而是通过引用警察类法律法规并解释该法律规范的方式,来纠正警察执法中不适当规范性文件之适用。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研究,对规范性文件中行政裁量的司法审查我们可以得到四点认识:第一,尽管立法对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明显不当情形的合理性审查路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援引行政法总论中的比例原则理论,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依据。第二,法院通过能动裁判,确认了警察在社会治安管控中的治安“兜底职能”,警察通过概括性条款作出的职权裁量得到法院认可。第三,在审查单一的行政裁量行为时,合理性审查具有排他性,不应当与合法性审查的其他情形混用。第四,作为合理性审查的两种情形,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应当进行区分,滥用职权不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要件,而且在审查范围上要大于合理性审查。相比于规范性文件中的创设性警察职权,法院在裁判有关警察执法裁量规范的行政案件时,更倾向于通过具体的解释性说理对警察执法的明显不当情形进行矫正。但是,无论是引导性矫正还是解释性矫正,都只能运用于行政诉讼的个案正义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占据强势主导地位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异体”监督难以触碰到由规范性文件建立起的以量化指标体系作为行政内部考核的强激励式政府治理模式,还是应当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进行解析,以重塑警察依法行政的体系,将警察类法律法规的制定与警察实践执法的运作在规范性文件上集中展现出的问题作出消解。第五章基于面向行政的行政法维度,通过分析警察类法律法规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法律制度的技术治理以及以听证为核心的行政程序等三个方面来重新构造警察执法的框架体系,建立权威正当的警察法律法规适用规范以代替现有规范性文件主导的适用模式。从应然立法价值到实然法律制度,警察一般性立法的本土化诠释必须基于当代中国的顶层政治决策、地方行政机制、基层执法实践,作出具有本土立法价值、立法技术、立法内容的解释,以此成为重塑警察依法行政体系所依仗的“法”依据,以解决规范性文件在既有执法实践中所具有的制度性缺陷。尽管量化指标所形成的考核体系在行政权力运行内部一直以来作为主导性的政府治理路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战略部署逐渐走向国家全面深化改革的最前沿,“法”依据的基本功能立场不可否认的一直在提升。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治理模式,在形式上形成中国政府对地方权力实行控制与监督的“双轨制”治理格局,而实质上指标考核体系的自我强化功能与依法行政标准认定的模糊性却使得前者在权力运行中不断强化,后者则不断弱化。依法治国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刚性约束、稳定的制约机制,是现代理性化科层政府的必经之路。警察类法律法规在立法价值上的基本立场,不仅要明确本土警察权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还应当结合警察法治共有的理论解释,在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并促使二者协同互动、同向发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强调提出,在制度上强化制度意识、维护制度权威,提升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水平,这便是要求既有的“双轨制”并行治理模式应当完成向治理法治化主导模式的转型,以适应新时代总体国家安全观下公安机关全面依法履行社会治安职责的政治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权威体制与有效治理之间的矛盾,就必须在制度上作出转型,通过制度化的规范路径将权力与利益作出区分治理。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双向融合的制度设计,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实质上就是将警察法治的价值内涵融入到国家顶层战略部署中,以政治的表达方式实现法治的现实转型。现有警察类法律法规中对概括性条款的过度依赖导致依法行政中的“法”依据难以在个案中得到解释和适用,当然只能通过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和细化,甚至是创造实践中需要而制度中没有的警察职权。因此,概括性条款向具体警察职权的转换过程成为推进警察依法行政、国家治理法治化的制度性改革关键,也是提升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秩序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保障。具体化转向应当确立概括性条款之于警察法制体系三层“金字塔”的结构,以当下最紧迫、现实最需要的警察职权类法律法规的完善作为具体化转向的中心着力点。听证是一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其在警察执法中的适用是保障警察依法行政的基础和关键,但是现有的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的听证事项与听证程序的法律规范制定上过于粗疏,导致警察执法的听证实践在现实运作中难以发挥非正式听证应当具备的程序正当之作用。应当在听证书面结果的法律效力、坚持听证主持人的相对独立地位以及增加人身权限制的听证事项等三个方面对听证制度进行完善。尤其是在涉及人身权限制的治安处罚领域,通过听证程序保障处罚决定作出前的行政理性与权威正当性是现代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条件。本文通过对警察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发现既有的警察执法体系在适用依据上的执法运作机制,结合政府治理在社会科学视角下的经验事实,总结出警察执法在法律规范适用中的基本制度逻辑是,由于警察类法律法规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存在普遍的原则性立法现象,导致警察执法不得不适用数量庞大的规范性文件以弥补法律法规中概括性条款所带来的不确定性,整个警察执法体系在法律规范的适用依据上过度地依赖规范性文件,因此呈现出两大制度性缺陷:一是没有经过正式立法程序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保留原则下仍然会出现创设性警察职能以弥补现有警察法制体系概括性条款的粗疏,但是对现有行政法体系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冲击;二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量化指标考核规范具有强激励、约束机制,形成的指标考核体系成为政府控制、监督权力运行的主要治理模式,使依“法”行政在实践执法中演化为依“指标考核”行政。尽管司法审查在充分发挥能动司法判决情况下对上述两大弊病有着显着的矫正功能,但是行政诉讼在“行政主导型”的本土基本权力结构中,只能在个案正义中进行表达,法院的权力弱势地位与行政诉讼强势主导的悖论,以及行政案件多中心问题引发的选择性司法都使得司法审查的矫正功能相当有限。新时代下应当对警察依照法律执法进行体系化的改造,确定政治特征与法治建设的双向融合,为警察法制体系立法价值的基本立场提供框架解释,结合立法的技术治理使国家治理模式从指标考核体系与依法行政体系的形式“双轨制”转向良法善治的法治主导模式。我国警察执法的规律性分析,既是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变迁的一个缩影,也是社会治理逻辑中稳定政治内核的一种表达,更是公安机关作为部门行政机构展现出自身履职特征的一次呈现。警察执法体系的治理效能本文仅从警察类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规律性分析整合中提出了初步的解释框架,为适应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警察行政法学下一步还应当作出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并且注意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科互动。

王致君[9](2020)在《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研究 ——以A项目为例》文中提出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公路工程建设发展迅速,打造了很多优质精品的公路工程项目,改善了国民出行方式,促进了区域协调发展,推动了国民经济增长。在公路工程建设高速发展的同时,施工中的安全生产问题也层出不穷,引起了国家和社会的广泛关注。安全生产是国家的一项长期基本国策,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政府监管部门作为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的责任主体之一,其安全监管模式与高速发展的公路工程建设不相适应。因此,通过对公路工程安全政府监管模式的探究,找到其存在的问题和原因所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研究以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为聚焦,依据公共管理课程所学的政府管制、风险管理、协同治理等理论,并阅读了大量的国内外文献作为理论基础。选取了熟悉的公路工程A项目作为案例分析,追踪政府对A项目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管的具体做法和流程,同时对被监管方进行深度访谈。通过运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访谈法、比较分析法,从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管的主体、依据、方式三个方面,对当前安全监管进行分析。监管的主体由于职责不明、信息不对称、安监缺乏自主权等原因,监管效率低、流于形式。监管的依据与现场脱节、界定模糊,导致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对实际工作的指导性和约束性。监管的方式落后,监管人员专业性不强、任务重、压力大,监管效果不佳。通过分析四川省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借鉴浙江省和江苏省安全监管的创新,针对监管的主体、依据、方式提出了相应的对策。落实各监管主体的责任,职责分明,信息共享,提高安监自主权,打造多方共赢。完善相应法律法规的科学性、适用性、时效性。强化监管力量,打造专业的监管人才队伍,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机械化施工,适当引入第三方安全监管等。

王彦冰[10](2020)在《“报喜”抑或“报忧”: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文中提出地方政府教育履职情况直接影响教育质量的提高、教育公平的促进和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的提升。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旨在“以评促建”,是推动地方政府积极履行教育职责和加强教育监管的重要举措。然而,在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实践中却存在“报喜”抑或“报忧”的角色冲突现象。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实质上是以跨部门协作机构——教育督导机构作为实际责任主体的体制内绩效评价。在跨部门机构设置特殊、管理双重和功能重叠的影响下,一方面,责任主体代表教育督导委员会,作为重要协调机构,需要通过评价发现问题,暴露矛盾,形成横向压力,驱动部门协同,“报忧”为其理性选择;另一方面,责任主体代表地方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作为职能部门,需要突出反映部门绩效和成绩,力争考评排名靠前,“报喜”为其内在逻辑。具体而言,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主要表现在教师队伍建设、教育财力资源、学校规划建设三大方面,冲突的实质即为“报喜”与“报忧”两种反向力量同时作用于考评中同一个考评指标上的结果。从制度型塑、机构桎梏、技术障碍、文化束缚四个角度出发,责任主体遵循两大相反行为逻辑的主要原因在于体制机制及保障制度的缺憾、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的弊端、绩效考评体系构建的局限和传统绩效考评文化的影响。而角色冲突的影响主要包括绩效信息收集低效、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形式化、地方政府教育政策失败和地方政府公信力危机。相应地,充分发挥绩效评价的作用,实现评价目的,可从健全与完善制度机制、调整与优化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构建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体系和提高责任主体思想素养四大方面着手来有效平衡角色冲突,化解角色冲突矛盾,有效提高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本研究尝试在选题、视角和内容方面有所创新性。一是聚焦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这一新兴研究主题,研究选题是国家教育治理能力提升的重点关注问题。二是从被评对象角度出发,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绩效评价中责任主体视角研究的空白。三是研究内容突破简单描述与片面分析,同时也是对中国特色的跨部门协作机构在政府绩效评价情境下的精细化探索。

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论文提纲范文)

(2)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文献综述
    三、研究方法及意义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中监督管理职责司法判定的不同思路
    第一节 判定步骤一: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判定
        一、依据组织规范确定被告主体资格
        二、依据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确定被告主体资格
        三、依据其他规范判定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节 判定步骤二:对履行职责内容的判定
        一、依据单一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二、依据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三、依据其他规范确定履行内容
    第三节 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特点
        一、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多重思路
        二、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共同特征
        三、司法实践中判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分歧之处
第二章 不同裁判思路并行导致的问题
    第一节 被告资格认定思路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一、导致对被告认定存在差异
        二、导致检察机关选择性提起公益诉讼
        三、导致法律规范适用存在困难
    第二节 判定履行内容思路不一致导致的问题
        一、致使判定履行内容存在差异
        二、致使行政机关处于双重困境之中
        三、致使公益诉讼目的不能实现
第三章 对监督管理职责判定思路的再审视
    第一节 判定被告资格时的规则适用
        一、适用“三定方案”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则
        二、适用组织规范与根据规范的规则
        三、法律之外的依据的适用规则
    第二节 判定履行职责内容时的规则适用
        一、适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规则
        二、判断行政执法权的规则
        三、判断实现公益诉讼目的的规则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3)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节 研究缘起及意义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意义
        三、个案价值
    第二节 研究综述
        一、国内研究综述
        二、国外研究综述
        三、研究成果评述
    第三节 研究视角、创新及不足
        一、研究方法
        二、研究内容
        三、研究创新
        四、研究不足
第一章 本研究基本分析框架
    第一节 概念解读
        一、新时代
        二、高新区
        三、管理体制
        四、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
    第二节 理论工具
        一、整体性政府理论
        二、政府职能理论
        三、治理理论
    第三节 逻辑建构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动因
        二、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目标
        三、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策略
        四、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重点
第二章 基本概况
    第一节 地方政府体制改革与高新区设立
        一、地方政府体制改革
        二、高新区设立背景分析
        三、我国高新区的特点分析
    第二节 我国高新区沿革
        一、探索初创期(1988-2000)
        二、巩固提升期(2001-2012)
        三、转型发展期(2013年至今)
    第三节 比照
        一、国外高新区管理体制及特点
        二、我国高新区管理体制的主要类型及特点
        三、研究启示
第三章 个案研究: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
    第一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概况及现行管理体制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概况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现状及特点
        三、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下取得的成就
    第二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国家高新区的异同分析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国家高新区的共同点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与一般高新区的差异性
    第三节 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探索及其价值
        一、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的转型之路
        二、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方式创新
        三、常州国家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价值
第四章 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分析
    第一节 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
        一、高新区与行政区比较
        二、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
        三、高新区与行政区管理体制比较的启示
    第二节 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比较
        一、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的模式比较
        二、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的特点解读
        三、高新区与行政区运行机制比较的启示
    第三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的成效、困境及原因分析
        一、高新区管理体制取得的成效
        二、高新区管理体制面临的困境
        三、高新区管理体制困境的原因分析
第五章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目标及内容
    第一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影响因素
        一、影响因素分析
        二、影响管理体制转型的变量提取
    第二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目标确立
        一、动力:高新区管理体制改革创新
        二、方向:高新区行政区管理体制二合一
        三、目标:建立符合新时代发展要求的管理体制
    第三节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内容落定
        一、功能优化
        二、职能转变
        三、权力重构
        四、机构改革
第六章 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的路径研究
    第一节 转型目标
        一、紧扣为民宗旨,实现终极目标
        二、瞄准时代战略,提升功能定位
        三、立足自身职能,加强兼收并蓄
    第二节 转型策略
        一、上下结合的“渐进式”转型
        二、政社合作的“包容性”放权
        三、社会治理的“开放型”共建
    第三节 转型保障
        一、“法治型”高新区建设的有效实施
        二、“大部制”高新区改革的有序推进
        三、“合作式”府际关系的有力构建
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

(5)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一) 历史分析方法
        (二) 比较研究方法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三) 签订委托协议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三) 操作性不足
        (四) 特色性缺乏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参考文献
致谢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6)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一)选题背景
        (二)研究意义
    二、中国研究综述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三、外国研究综述
        (一)美国研究综述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四、研究方法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三)解释的成果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结论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参考文献
    一、着作
        (一)中文着作
        (二)中文译着
        (三)英文着作
    二、会议论文
    三、学位论文
    四、期刊析出文献
        (一)中文期刊文献
        (二)中文期刊译文
        (三)英文期刊文献
    五、报纸析出文献
    六、电子文献
        (一)中文电子文献
        (二)英文电子文献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后记

(7)行政监督视角下政府办公厅(室)角色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第一章 政府办公厅(室)概说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国务院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第三节 国务院办公厅的内设机构
    第四节 地方政府办公厅(室)
    小结
第二章 政府办公厅(室)的行政监督主体角色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政府办公厅(室)监督权的来源
    第三节 政府办公厅(室)监督权的内容
    第四节 政府办公厅(室)开展监督时的困境
    小结
第三章 政府办公厅(室)的行政监督客体角色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不同主体对政府办公厅(室)的监督
    第三节 对政府办公厅(室)的监督有何不足
    第四节 如何加强对政府办公厅(室)的监督
    小结
第四章 对政府办公厅(室)行政监督职责的建议
    第一节 引言
    第二节 作为主体的职责
    第三节 作为客体的职责
    小结
第五章 结语
参考文献
在学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后记

(8)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导论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三、文献综述
    四、主要研究方法
    五、研究思路及创新
第一章 我国警察权嬗变的内在逻辑
    第一节 主流警察权体系的选择与移植
        一、两种主流警察制度的区分
        二、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近代移植
    第二节 变迁中的填补型警察权概念
        一、治安型警察权概念的延续
        二、填补型警察权概念的产生与扩张
    第三节 我国本土警察权的政治统合性
        一、政治统合性的形成:公安行政首长参与政治决策
        二、政治统合性的内容:警察权中的政治职能
        三、政治统合性的保障:人员编制与财政支出的倾斜
    第四节 警察权属性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层
        一、警察危害防止任务具有行政权性质
        二、侦查权法律属性之辨析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在职能维度上的分层
    第五节 现有警察权范围的调整与反思
        一、警察权限缩的有限性
        二、治安类警察权的理性扩增
    第六节 小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有限填补功能
    第一节 警察类法律文本与警察立法理论的差距
        一、警察类法律文本中概括性条款的适用
        二、警察行政协助的立法问题
        三、现代警察立法理论:警察权限授予的具体化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对警察类法律文本的填补功能
        一、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制度基础
        二、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适用的普遍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三重填补机制
    第三节 警察执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合理性
        一、警务特性对法律文本的超越
        二、警察执法的即时判断性
        三、警察执法的措施应急性
    第四节 小结
第三章 指标考核体系对警察执法的影响
    第一节 规范性文件填补功能的风险构成
        一、法律位阶的越权风险
        二、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同案异罚的风险
        三、行政事实行为的“隐性强制”风险
        四、风险源头——指标考核体系的过度依赖
    第二节 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与运作
        一、指标考核体系的表达方式
        二、运作方式之一:行政裁量基准量化
        三、运作方式之二:行政任务量化
        四、运作方式之三:警察运动式执法的说明
    第三节 指标考核体系过度依赖的结果
        一、行政内部监督的路径单一化
        二、警察执法中行政裁量权的消解
    第四节 指标考核体系与警察权力运行的悖论
        一、结果导向的量化指标侵蚀依法行政原则
        二、警察权的预防性与指标考核的矛盾
        三、指标考核体系中考核路径的缺陷
    第五节 小结
第四章 司法审查对警察执法的矫正功能
    第一节 司法审查下的创设性警察职能
        一、履职困境:创设性职能的立法冲突
        二、执法实务中生成的履职基准
        三、职能规范冲突导致的行政不作为
    第二节 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规范
        一、公安类行政案件中比例原则的适用
        二、明显不当情形的认定
        三、明显不当情形在判决中的不当适用
        四、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情形的适用辨析
    第三节 司法审查的矫正路径
        一、以判决结果作出的个案矫正
        二、以裁判理由作出的解释性矫正
    第四节 司法审查矫正功能的局限性
        一、合理性审查的局限性
        二、创设性警察职权司法审查的审慎立场
    第五节 小结
第五章 治理法治化视野下警察执法规范体系的重构
    第一节 制定警察类法律文本的价值立场
        一、政治统合性的价值导向
        二、法治立场的基本解释
        三、政治导向与法治立场的双向融合
    第二节 技术治理在警察立法中的运用
        一、概括性条款具体化的法治内涵
        二、概括性条款与列举性条款的关系
        三、警察职权类法律规范的具体化转向——以行政管束为例
    第三节 警察执法程序中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警察听证制度的基本构造
        二、听证制度在警察执法中的实施困境
        三、听证制度完善的具体路径
    第四节 小结
结语
参考文献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后记

(9)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研究 ——以A项目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1.1.1 研究背景
        1.1.2 研究意义
    1.2 国内外综述研究
        1.2.1 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1.2.2 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1.2.3 国内外相关研究评价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1.3.1 研究内容
        1.3.2 研究方法及技术路线图
第2章 概念界定及相关理论
    2.1 相关概念
        2.1.1 公路工程
        2.1.2 公路工程施工
        2.1.3 安全监管
    2.2 理论基础
        2.2.1 政府管制理论
        2.2.2 风险管理理论
        2.2.3 协同治理理论
第3章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的依据、主体和方式
    3.1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的依据
    3.2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的主体
        3.2.1 人民政府职责分析
        3.2.2 交通运输局职责分析
        3.2.3 应急管理局职责分析
    3.3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的方式
第4章 A项目安全监管现状
    4.1 A项目概况
    4.2 政府对A项目安全监管现状
    4.3 各参建方安全管理现状
        4.3.1 建设单位
        4.3.2 监理单位
        4.3.3 施工单位
        4.3.4 设计单位
第5章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1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存在的问题
        5.1.1 各级行政部门职责履行不到位,监管流于形式
        5.1.2 个别法律法规与施工现场脱节
        5.1.3 行政部门安全监管方式单一
    5.2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5.2.1 从监管主体存在问题的原因来分析
        5.2.2 从监管依据存在问题的原因来分析
        5.2.3 从监管方式存在问题的原因来分析
第6章 借鉴发达地区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相关经验
    6.1 浙江省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相关经验
        6.1.1 结合实际情况,完善法律法规
        6.1.2 抓住重点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监管的有效性
        6.1.3 加强安全文化建设,狠抓安全教育培训
        6.1.4 推广远程监控系统,实行智能化监管
    6.2 江苏省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的相关经验
        6.2.1 与时俱进,修订相关法律法规
        6.2.2 运用“物联网”技术,启用信息化监管平台
第7章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的对策
    7.1 针对监管主体提出的对策
        7.1.1 明确各部门职责,权责分明
        7.1.2 各部门统筹协调、信息共享
        7.1.3 加强应急管理局安监自主权
    7.2 针对监管依据提出的对策
        7.2.1 完善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7.2.2 增强法律法规的适用性、时效性
    7.3 针对监管方式提出的对策
        7.3.1 提升监管人员专业水平,强化监管力量,提高服务意识
        7.3.2 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管手段,推进机械化施工,充分运用先进技术
        7.3.3 引入第三方安全监管
结论与展望
致谢
参考文献
附录一 A项目收到政府部门安全方面来文登记表
附录二 政府2019年对A项目检查中涉及安全问题的统计表
附录三 建设单位2019年对A项目检查中涉及安全问题的统计表
附录四 监理单位2019年对A项目检查中涉及安全问题的统计表

(10)“报喜”抑或“报忧”: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一、研究缘由
        (一)选题背景
        (二)问题提出
        (三)研究意义
    二、核心概念
        (一)地方政府教育履职
        (二)责任主体与教育督导机构
        (三)政府绩效评价
        (四)角色冲突
    三、文献综述
        (一)关于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研究
        (二)关于教育督导和教育督导评价研究
        (三)关于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研究
        (四)关于政府绩效评价冲突研究
        (五)文献评述
    四、研究思路和方法
        (一)总体思路
        (二)主要研究方法
        (三)论文技术路线
    五、研究内容与论文结构
    六、研究特点及创新
第二章 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理论与分析视角
    一、地方政府绩效评价的理论渊源
        (一)地方政府绩效评价的缘起与发展
        (二)地方政府绩效评价的理论主张
    二、跨部门协作的理论渊源
        (一)跨部门协作的缘起及其发展
        (二)跨部门协作的理论主张
    三、角色冲突的理论渊源
        (一)角色理论的内涵及其发展
        (二)角色冲突的理论主张
    四、本项研究的视角及分析框架
        (一)研究涉及的主体关系
        (二)研究涉及的相关部门职责
        (三)本文分析框架
    本章小结
第三章 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表现与特征
    一、“报喜”的表现
        (一)强调思想政治教育建设
        (二)介绍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三)展示教育财力资源投入
        (四)突出学校规划建设进展
        (五)其他方面的成绩展示
    二、“报忧”的表现
        (一)大体指出教育发展整体性现状
        (二)具体展现教育履职局部性问题
    三、冲突的表现
        (一)教师队伍建设:教育部门与编办部门的博弈
        (二)教育财力资源:教育部门与财政部门的博弈
        (三)学校规划建设:教育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的博弈
        (四)教育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博弈
    本章小结
第四章 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诠释与影响
    一、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的角色冲突的诠释
        (一)制度型塑:体制机制及保障制度的缺憾
        (二)机构桎梏: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的弊端
        (三)技术障碍:绩效考评体系构建的局限性
        (四)文化束缚:传统绩效考评文化的影响
    二、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的角色冲突的影响
        (一)绩效信息收集过程低效率
        (二)绩效考评结果运用形式化
        (三)政府决策与教育政策失败
        (四)政府面临公众信任危机
    本章小结
第五章 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平衡与化解
    一、健全与完善保障性制度和问责机制
        (一)完善地方政府教育履职保障制度
        (二)强化地方政府教育履职问责机制
    二、调整与优化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
        (一)厘清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的功能与涵义
        (二)保障跨部门协作机构设置的相对独立性
        (三)强化跨部门协作机构中各部门权责配置
    三、完善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体系
        (一)重视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的理念体系
        (二)健全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的组织体系
        (三)规范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的技术体系
        (四)完善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评价的内容体系
    四、提高责任主体思想意识及履职素养
        (一)坚持绩效导向理念
        (二)强调公共价值取向
        (三)谨记以人为本责任
        (四)提高主体能力素养
    本章小结
结论与展望
参考文献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致谢
附件

四、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论文参考文献)

  • [1]党政机关联合发布规范性文件及其法治化研究[D]. 叶亚芳.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 2021
  • [2]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监督管理职责[D]. 麻婷婷.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新时代高新区管理体制转型研究 ——基于对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的分析[D]. 刘洋. 苏州大学, 2021(07)
  • [4]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公布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1979—2019年)的决定[J].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公报, 2021(01)
  • [5]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6]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7]行政监督视角下政府办公厅(室)角色研究[D]. 杨墨. 暨南大学, 2020(04)
  • [8]警察执法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制度逻辑[D]. 刘冰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5)
  • [9]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政府监管研究 ——以A项目为例[D]. 王致君. 西南交通大学, 2020(07)
  • [10]“报喜”抑或“报忧”:地方政府教育履职绩效考评中的角色冲突[D]. 王彦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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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厅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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