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上担保物权的种类和特点(论文文献综述)
郭宇[1](2021)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文中指出抵押作为一种物的担保形式,从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到抵押权制度的近代转型,中国的抵押担保经历了曲折而又漫长的发展过程。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抵押权制度在汲取北洋政府时期抵押权立法与司法精华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系统的抵押权制度,抵押权体系得以建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使抵押权的立法规范得以为人们所遵从,司法裁判也得以有效适用,抵押权的近代化改革成效显着。本文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即1946-1949年的抵押权制度为研究对象,全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为抵押概念及相关问题辨析。该部分主要探究了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抵押习惯和近代国家抵押权制度的构架,以及近代中国继受西方抵押权制度所作出的努力和尝试,并对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典权和留置权进行辨析;第二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系统梳理了此一时期抵押权制度的立法体系;第三部分为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基本状况及司法裁判。该部分从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两方面对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状况进行研究,并结合司法裁判对此一时期抵押权所表现的类型模式进行分析,以此来具体探究该时期抵押权司法裁判的实际情况;第四部分则通过司法裁判来审视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抵押权制度在该时期司法裁决中所发挥出来的实践价值。抵押权由于具有统一物的信用和物的保全两大经济要素的法的形态,含有不动产资本化与投资媒介的作用,在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公示的建立下,抵押权的设定更有保障,在民事交易过程中也愈发广泛适用,即使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经济动荡,抵押权仍发挥出较强的现实担保功用,充分彰显了其独特的社会和经济价值。因此,本文选取以南京国民政府后期的抵押权制度进行研究,希望能借此更为全面的认识抵押权制度在近代法治变革中所发挥出的价值。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研究指明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熊奕成[3](2020)在《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不断发展,技术不断进步的大背景下,在货物贸易中使用单式运输已经难以满足实践中的要求。2017年初,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文件中提到,要强化不同的运输方式下服务规则的衔接,而这其中的重要一环就是对多式联运制度的探索与研究,本文将从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在流通属性上的特殊性出发,研究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相较于一般运输单证功能的特殊性,进而为与之相关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除引言外,共有四章。第一章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基本范畴研究,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界定为在货物多式联运及其所承载的贸易中货物多式联运单证通过签发与流转所作出的贡献,解析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特征和维度。分析了影响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影响因素,修正了多式联运单证流通属性体系,进而剖析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流通属性上的多元化与其功能之间的逻辑关系。第二章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研究,以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的涵义为切入点,剖析该功能与货物多式联运单证要素的关联,分析了存在责任期间限缩条款及单证不规范情形下对该功能所进行的限制,并以此为基础分别研究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条款对合同责任期间证明的机制与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本身对合同的运输义务主体的证明及其利用。第三章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权利凭证功能研究,以运输单证权利凭证功能的一般理论入手,析出权利凭证功能的性质和内容与单证流通属性息息相关,分析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权利凭证的现实回应,并以此为基础研究了不同环节下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权利凭证功能和单式运输规则干扰下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权利凭证功能。第四章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视角下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创新研究,分别以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与权利凭证功能为视角,剖析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实现在我国目前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下存在的缺位问题,在单证功能视角下研究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提出了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实现以及促进我国多式联运发展的具体建议。
陈昀川[4](2019)在《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主要解决融资租赁下船舶应当如何登记的问题。指出现行规范下对融资租赁船舶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存在公示效力欠缺、对抗效力欠缺以及部分程序性法律问题;分析融资租赁下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性质分别是船舶所有权和融资租赁权,与之对应并结合对债权公示登记原因和融资租赁登记本身的分析,提出应采取“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模式;从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登记的审查和查阅方式、登记的效力等方面提出了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构建方案。从篇章布局上,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归纳现行登记方式,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总结我国有关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立法现状,明确我国现行规范下需要进行的登记种类主要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其中,采用光船租赁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无法公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财产性利益的公示效力欠缺问题;无法使承租人获得对抗物权变动和侵权人抗辩、无法使出租人获得对抗海事赔偿请求的对抗效力欠缺问题;以及在办理和注销光船租赁登记、办理所有权移转手续时存在的程序性问题。随后指出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进行光船租赁登记,而将船舶所有权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或按照按份共有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做法。提出应当对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方式进行反思。第二,分析租赁双方的权利性质,提出应以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承租人融资租赁权的公示方法。首先,提出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权利是所有权而非担保权;承租人的权利是融资租赁权,属于广义上的租赁权但不同于一般财产性租赁权和光船租赁权,不构成用益物权或经济所有权,因此其权利性质属于债权;其次,分析融资租赁权作为债权需要登记公示的原因,还有应以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作为登记方式的原因;最后分析船舶融资租赁登记与其他登记形式的区别,指出统一登记方式不宜作为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方式。提出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第三,提出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具体构建方式,也是立法上的建议。即应以各地海事部门为登记机关,原则上以租赁双方为登记共同申请人,以租期结束后的物权归属人为注销义务人,同时要兼顾具有涉外因素时的另行规定;登记的内容和申请文件要能够反映当事人和船舶的基本情况,以及融资租赁的特征和应当公示的租期和租赁物归属等权利义务情况;登记的审查方式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同时加强形式审查下对是否构成真正融资租赁交易的识别,避免错误登记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当事人的查阅方式上,对登记具体信息的查询应以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为原则,对船舶处于融资租赁状态则应列为船舶的基本信息,在进行船舶基本情况查询时主动显示;对于登记的效力,应赋予登记公示和对抗效力,至于对抗效力的内容和范围应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第四,总结全文,提出结论。一是对融资租赁下的船舶不应继续采用光船租赁登记的方式,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二是与登记制度的构建相配合,应不断完善实体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在进行登记的前提下赋予租赁双方适当的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程博[5](2019)在《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资源配置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课题,海域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海洋在过去被认为是完全开放的空间,物权没有存在的余地。但近几十年的实践证明,由于人们恣意于私益,放任于经济利益,海洋不幸成为公地悲剧的现实标本。世界各国的海域物权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完善的过程。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公法理论在我国影响颇深,所以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设计主要基于公法理论,导致现行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行政管理色彩浓厚,海域使用权的私权性未得以彰显,表现在:海域使用立法主要以实现国家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和控制为目的,以公法性规范为主,义务性、禁止性规定居多,而私法性规范不足,不重视权利,忽视对权利的保护。这种制度设计在我国海域物权制度建立初期,起到了稳定用海秩序、强化国家对海域资源管理的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的今天,社会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法律观念发生了重大转变,限制权力、权利平等、物尽其用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延续公法理论无法解决私权流转效率的问题。鉴于此,本文以物权法的视角,运用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归纳法、经济分析法,对海域使用权流转问题进行研究,探寻完善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法律路径。由于长期受限于公法理论,对海域使用权性质的认识并不清晰。尽管海域使用权在设立、行使、变更、消灭、保护等方面附加了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以此作为海域使用权是公权的依据。海域使用权“私权化”有两个根本动因:一是赋予私人主体对一定范围内海域排他性支配权利,使其可以从对该海域付出的劳动和投入中获得应有的回报;二是界定私人主体可以从事排他性支配活动的范围,平衡不同私人主体的利益以及私人主体与社会整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定海域使用权为用益物权,既是对物尽其用的回应,也是消解海域资源利用与保护之间冲突的私法选择。因此,尽管海域使用权受到公法的诸多限制,但不能改变其私权属性。海域成为民法之“物”,是对传统物权客体应为有体物及具有特定性、价值性、可支配性认识的突破和发展。海域资源的空间性决定了海域资源可以综合利用。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选择是实现海域资源综合利用的关键。现行海域使用权单一配置模式不适应海域多功能、多层次利用的需要。分层确权理论是对我国现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突破,但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过程中的复杂关系。基于海域资源的空间性特点,提出按照海域功能用途设立海域使用权的构想,海域使用权的配置应当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根据海域功能用途的不同进行归类划分,基本原则是“一类功能用途、一项权利”,即依据实现海域的某一项经济价值的需要,确定该项海域使用权涉及的海域空间范围,并论证了这种构想与物权法理论的相容问题,为实现海域资源的立体综合配置和最佳利用提供了思路。海域使用权流转方式的选择影响海域使用权变动的效率。在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海域使用权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为主,竞争性方式所占比重较小,市场的作用有限,导致海域资源配置不合理,造成海域使用效率低下。在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海域使用权流转受到多重限制,并附加了行政审批程序,市场的作用发挥不充分,造成海域使用权流转不畅,物尽其用难以实现。因此,应区分公益性用海与经营性用海,分别设置海域使用权流转的条件,公益性用海采用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变动的,严格实行行政审批制;经营性用海采用竞争性方式出让,优先选择挂牌或拍卖方式,取消对海域使用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促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流转,实现物尽其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以限制权力的滥用。审视与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使之与物权法相衔接,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海域使用权流转提供有效保障。海域使用权是物权,所以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应以物权法理论为架构。由于海域资源具有公共物品属性,关乎公益与私益,关乎效率与公平,所以,公法的引入与规制不可或缺。因此,应在尊重公法适度干预的前提下,从物权法的视角,对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进行理论解释、制度设计和法律完善,使其回归物权性,实现物尽其用。
徐鹭[6](2019)在《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早期中国融资租赁发展还不成熟,自贸区试点融资租赁公司还未建设,国际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发生较少,但从2012年开始,伴随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登记法规政策的颁布和完善,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与之对应,现阶段中国法院和融资租赁企业在处理跨国融资租赁纠纷中经验不足,弱点逐渐暴露,另一方面,融资租赁业务类型不断创新,形式越来越多样,给司法实践和立法现状带来极大挑战,尤其是近两年来出现的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在进行跨境投资债权时对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把控的需求越来越强烈。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是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的新业务、新问题,之前国际融资租赁相关研究在航空器、船舶等移动设备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立法借鉴方面较多,对在建物这一新模式研究属于空白,同时从法律风险管理视角进行分析的则更为少见。文章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结合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实际,以出租人为视角,通过深度挖掘在建物及国际融资租赁的本质和特征,识别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面临的包含物权及债权方面的法律风险,并在分析法律风险基础上提出法律风险管理的相关建议,以为中国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国际化业务提供参考。关于文章的主要结构,分为四个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文章介绍了融资租赁法律环境历史沿革,首先简述近代外国租赁法制发展演变,然后介绍中国近年来融资租赁法制环境、国际融资租赁的立法轨迹。随后,文章介绍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概念界定和特征,强调了在建物并非与不动产的概念相对,并在特征方面概括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三个“不确定”。之后,文章介绍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厘清了在建物的融资租赁只存在直接租赁交易模式的特性。第二部分,文章以典型在建物——电站设施、船舶为例,举出审判实案,识别了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最核心的有关担保的法律风险,举例保函、抵押等担保方式对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影响。担保是融资租赁债务履行的保障,也是对抗承租人违约和出租人损害赔偿救济的抓手,文章剖析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各种不确定性导致违约的致险因素,加以分析论证后,将重点于跨国担保问题上突出法律风险管理的方式。第三部分,文章通过基础理论和租赁物两个视角分别讨论和分析法律风险,围绕物权、债权风险和在建电站、在建船舶特殊风险进行整合归集,挖掘法律风险的本质。第四部分,文章在分析法律风险的基础上从租前、租后两个时间维度提出风险管理的建议。租前强调对项目现金流稳定性和承租人还款能力的尽职调查,对项目、承租人基本评价后通过担保进行增信保障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租后强调在建物的建设跟踪,通过保险和租赁物建设、建造进度管理及时发现和转移风险,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或退出。
王琳[7](2018)在《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化再思考 ——以否定“优先权”概念为切入点》文中指出法律对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保驾护航的作用,而合理且科学的担保物权体系对维持经济交易的稳步运行、稳定金融投资机制以及发展投资等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对既存的担保物权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构建和进一步完善我国民法上的担保物权类型制度,已成为学者和立法者所面临的一个十分严峻而紧迫的课题。本文运用多种分析方法,首先归纳整理了我国的担保物权体系,指出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中的缺项并分析原因,然后比较分析了法国和德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并分析了英美法中的相关理论及概念,最后着眼于我国的国情和法律发展传统并提出了可行性建议。除了引言和结语,本文主要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我国现行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类型进行了梳理归纳。担保物权具有物权的一般特征,同时兼具其自身特有的性质。然后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我国现存的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系统地逐一分类,并以表格的形式予以列示。第二部分是对优先权的由来及其法律体系背景进行了细致的分析。优先权制度是从罗马法发展而来的,最初出现优先权是因为其具有扶持弱者以促进社会公平的功能。优先权制度由最初其确立时的不完善状态逐渐发展成为一个日益完善的系统。我们在了解了优先权的发展脉络之后,最终落脚点是分析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德国法的优先权制度,并分析这两国民法中优先权的不同以及与我国法中优先权的联系及区别。第三部分是我国不宜采纳“优先权”概念的原因及“法定抵押权”的确立。在该部分中首先分析了我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在该条中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并说明了该权利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并且用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来加以保障,强调了其法定性和优先受偿性。第四部分是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体系化的确立。根据对抵押物是否移转占有以及是否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对我国民法中存在的三种担保物权类型进行了划分,但是在非移转占有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上是存在着空白和缺项的,这种情况并不能有效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应当重构和完善我国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笔者认为应该要恰当处理好目前我国法中的优先权问题,应该用“法定抵押权”的概念取而代之,并且建立一个“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法定抵押权”共存的四维度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同时,在将“法定抵押权”正式纳入我国的担保物权类型体系时,还要注意其与其他担保物权类型的适应与衔接。
蒋琪[8](2017)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以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与规制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信用证项下国际贸易融资领域存在交易主体和环节复杂、贸易融资额巨大、融资产品不断推陈出新的商业现状,也存在该领域国际公约各国没有普遍缔结或参加,国际惯例与部分国内法律规范相冲突,国内法律规范相对缺失、冲突、模糊,国际、国内仲裁、司法裁判标准不一的法律环境,实务中,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均大量存在,商业风险不可避免,法律风险可以大幅降低。伴随“区域经济一体化、世界经济全球化”格局的产生,以及中国“一带一路”、“自贸区”、“走出去”“人民币国际化”等国际战略的稳步推进,研究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领域商业银行广泛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迫在眉睫。本论文从近期发生的多起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案例分析入手,结合本领域国际国内立法、司法最新研究状况,找到本领域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即不当行为、流程设计和法律环境,以此为基础进行深度分析研究并提出解决机制。本论文除导论(第1章)和结论(第7章)外,主体部分分为五章,主体各章的主要内容如下:第2章对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从概念、识别方法进行法律界定,提出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和法律责任倒推法研究该领域法律风险。第3章是对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中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内涵和法律性质入手,通过分析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中抵押、质押和信托收据的优点和法律风险问题,以及国外对信用收据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为基础,分析我国实践操作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以及在我国开展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不可逾越的法律问题,为后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建议。第4章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中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从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界定和法律性质入手,分析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探讨了其与信用证议付的区别和联系,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和UCP600国际惯例的角度分析我国银行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问题,为后续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建议。第5章是关于信用证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中担保交易法律风险问题研究,以提单和仓单作为出发点,重点研究提单和仓单的的性质和功能,分析和探讨了提单和仓单在信用证融资中作为质押担保及浮动抵押担保所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第6章在总结上述4章基础上,对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领域法律环境进行研究,首先,指出本领域缺失的国内法律规范、模糊的国内法律规范和冲突的国内法律规范;其次,提出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领域法律风险问题解决机制的构建;最后,提出对与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问题防范相关的法律规范的修改,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融资法》的立法建议。本论文研究的课题是法学、金融学和风险学之间的交叉课题,努力用法学的思维解决金融领域和风险领域的社会问题,本论文主线是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领域发现法律风险和问题、研究法律风险问题、解决法律风险问题。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和法律责任倒推法识别风险,在进口信用证项下、出口信用证项下和货权控制三个方面研究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领域法律风险点并从制度层面、操作层面提出全面、具体的法律风险问题解决机制。
纪婧婷[9](2016)在《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众所周知,法律是于经济基础之上建立起的上层建筑,因此担保制度也随之发展迅速。随着金融市场的蓬勃发展,传统民法上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担保物权体系已不能满足民事主体多方位的融资需求,动产担保物权则应势而起。为鼓励交易,达到物尽其用之目的,同时也由于民法本身所具有的私法自治属性,数个担保物权在同一动产上存在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如何妥善处理数个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竞存及顺位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法律权益的分配及民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实现,因此,研究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的顺位问题及处理规则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具有重大意义。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虽对原有《担保法》中的一些内容作了更改完善但难免不够全面,本文通过分类探讨的方式,结合立法论、解释论、价值论等方面的综合考量,加之实践案例分析,试图在现有法律体系中寻找出解决动产担保物权顺位的合理规则,希望能对动产担保物权竞存时顺位确定有所裨益。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导言交代了选题的背景、意义、文章的主要结构、创新点、文献综述等,为正文的讨论奠定了基础。第一章论述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概念及类型,一方面,通过概念解析和称谓对比,指明了本文的研究对象、阐明了将多个担保物权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的现象称为“竞存”的原因,同时说明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特征。另一方面,介绍了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种类,对后文的讨论明晰了方向。第二章从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成因及法律效果两个层面分析了同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问题。动产抵押权之间的竞存根据是否进行登记有不同情形,顺位确定规则也有所不同;动产登记制度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动产抵押制度作用的发挥,因此在动产抵押权的竞存小节中,本文对动产抵押权的登记问题进行了相关论述;本节还重点论述了重复抵押的相关问题,指出重复抵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质权竞存的类型可以分为原质权与原质权之间的竞存、原质权与转质权之间的竞存,在质权竞存的小节中,本文重点讨论了责任转质的相关问题,探讨了《物权法》第217条对于责任转质的态度。对于留置权之间是否可以竞存,学界中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在留置权竞存的小节中,通过分析研究,认为间接占有也是占有的一种形式,可能产生留置权之间的竞存问题。在优先权竞存小节,本文选取了我国特别法中规定的航空器优先权和船舶优先权作为讨论对象,阐述了各优先权竞存的相关情况。第三章讨论了异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问题,切入点同样是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成因及法律效果两个层面。该章通过解析异种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不同情况,探讨各种竞存状态下,动产担保物权的效力高低问题,其中,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为本章的重点考察对象,本文从理论学说方面及实践操作方面作了细致分析。结语部分则简要总结了文章的主要内容和写作思路,概括了本文的几处核心观点。通过本文的相关探讨,笔者期待在动产担保物权竞存问题的处理上有些许参考价值,以达到平衡交易各方的利益分配、促进交易、公平解决动产担保物权间的效力冲突之目的。
周丽[10](2015)在《《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船舶留置权是一项重要的船舶物权。中国船舶留置权制度与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等理论密切相关,研究船舶留置权不仅为海运实践中发生的相关纠纷提供行为准则,促进海运实践的发展,同时有利于中国船舶留置权的理论构建,便于合理调整船舶留置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保护造船人、修船人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从学理上或是实践上来讲,该课题的研究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船舶留置权的理论制度,两大法系对此都具有一定研究。比如,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对海商法研究历史比较长,海商法理论比较成熟,对船舶留置权的相关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索和完善。中国海商法领域对船舶留置权研究起步较晚,在效力及法律后果问题上的探讨也不全面,有关该理论的着作比较少,大多只是粗略涉及,未达到系统化研究的层面。鉴于船舶留置权问题涉及内容广泛,及与民法密切相关,本文对船舶留置权及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在船舶留置权的一般理论部分,主要回答了“什么是留置权”,界定了船舶留置权的内涵;其次,海商法领域对船舶留置权的分类没有固定结论,本文结合中国具体国情,以及中国在海上实践和海商活动中反映的问题和情况,以此为依据,将船舶留置权划分为两大类:普通的船舶留置权,即造船人和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以船舶作为客体的特殊的船舶留置权有多种情况,包括沉船打捞人、海上拖航人、海难救助人的船舶留置权。再次,为了从本质上认识船舶留置权,本文从法律效果角度分析船舶留置权的行使状况,主要包括了船舶留置权的特征、实现程序等问题。最后,分析了船舶留置权在海运实践中同不同船舶担保物权竞合的情况,对船舶留置权同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之间的受偿顺序进行了重新的构造,从价值目标和实务的角度提出一些方法和建议;同时对在船舶留置权基础上又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问题进行了探讨。
二、海上担保物权的种类和特点(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海上担保物权的种类和特点(论文提纲范文)
(1)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理由 |
二 学术史回顾 |
三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抵押概念及其相关问题辨析 |
第一节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及近代转型 |
一 中国传统社会的抵押习惯 |
二 清末民初的抵押权制度的转型 |
第二节 近代(各国)抵押权制度的发展演变 |
一 大陆法系国家的抵押权制度 |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按揭和财产负担制度 |
第三节 抵押相关问题辨析 |
一 抵押权与不动产质权 |
二 抵押权与典权 |
三 抵押权与留置权 |
第二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抵押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
第一节 《中华民国民法》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抵押权的设定 |
二 抵押权的效力 |
三 抵押权的实行 |
四 抵押权的消灭 |
第二节 海商法及矿业法等法律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法》中规定的船舶抵押权 |
二 《矿业法》中规定的开矿权抵押权 |
三 《渔业法》中规定的渔业权抵押权 |
第三节 行政法规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土地登记规则》 |
二 《上海特别市土地执业证抵押权登记暂行规则》 |
第四节 司法院解释例和最高法院判例中关于抵押权的规定 |
一 司法院解释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二 最高法院判例中的抵押权规定 |
第三章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的状况及司法裁判 |
第一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和诉讼状况 |
一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设立状况 |
二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诉讼情况 |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纠纷类型及其司法裁判 |
一 确认抵押权类 |
二 拍卖抵押物类 |
三 返还/回赎抵押物类 |
四 抵押公证类 |
第四章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存在的问题及实践价值 |
第一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抵押纠纷调解形式化 |
二 忽视传统抵押习惯 |
三 转押行为明确禁止 |
四 抵押纠纷执行力弱 |
第二节 从司法判例看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的实践价值 |
一 合理发挥抵押权纠纷解决中的调解作用 |
二 强化抵押习惯在司法裁判中的灵活适用 |
三 加强转押制度的承认与规范 |
四 动产抵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趋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抵押权之判例要旨 |
附录 B: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抵押权之解释例 |
致谢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基本范畴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界定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涵义剖析 |
二、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特征 |
三、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的维度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流通属性对单证功能的影响 |
一、货物多式联运语境下单证流通属性的现有体系及修正 |
二、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流通属性体系在功能研究中的作用 |
第二章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的定位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剖析 |
二、合同证明功能与货物多式联运单证要素的关联 |
三、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合同证明功能的限制 |
第二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条款对合同责任期间的证明机制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合同责任期间证明的惯常机制 |
二、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合同责任期间证明的限制机制 |
第三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运输义务主体的证明机制 |
一、规范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运输义务主体的证明及其应用 |
二、不规范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运输义务主体证明的限制 |
第三章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权利凭证功能 |
第一节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的权利凭证功能界定 |
一、权利凭证功能的一般理论 |
二、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对权利凭证功能的现实回应 |
第二节 不同环节下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权利凭证功能 |
一、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在多式联运运输环节下的权利凭证功能 |
二、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在贸易环节下的权利凭证功能 |
第三节 规则干扰下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权利凭证功能 |
一、直接适用模式下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权利凭证功能 |
二、叠加适用模式下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权利凭证功能 |
第四章 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视角下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创新 |
第一节 单证功能视角下多式联运法律制度面临的相关问题 |
一、合同证明功能视角下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缺位 |
二、权利凭证功能视角下的多式联运法律制度缺位 |
第二节 单证功能视角下多式联运法律制度创新建议 |
一、单证功能视角下的货物多式联运单证法律制度创新 |
二、单证功能视角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管理制度创新 |
三、单证功能视角下的凭单交货制度及其配套制度创新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船舶融资租赁登记概述 |
(一) 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涵义 |
(二) 我国船舶融资租赁公示实践 |
1.我国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立法现状 |
2.现行的登记方式 |
二、现行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 公示效力欠缺 |
1.欠缺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公示 |
2.欠缺对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财产性利益的公示 |
(二) 对抗效力欠缺 |
1.出租人对抗海事赔偿责任请求的效力欠缺 |
2.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对抗侵权人抗辩的效力欠缺 |
3.承租人在租期结束后对抗物权变动的效力欠缺 |
(三) 规范登记程序的法律规则欠缺 |
1.规范登记申请材料的规则欠缺 |
2.规范租期结束后所有权移转手续的规则欠缺 |
3.规范光船租赁登记注销义务的规则欠缺 |
三、船舶融资租赁中租赁双方的权利性质及公示方法 |
(一) 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性质 |
1.出租人权利构成所有权之依据 |
2.出租人权利非为担保权之理由 |
(二) 船舶融资租赁承租人的权利性质 |
1.属于广义上的租赁权 |
2.不构成用益物权 |
3.不构成经济所有权及期待权 |
(三) 船舶融资租赁中的权利公示方法 |
1.融资租赁承租人权利登记公示的必要性 |
2.单独的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应作为承租人权利的公示方式 |
3.统一登记方式不宜在船舶融资租赁领域适用 |
四、船舶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构建 |
(一) 登记当事人与登记机关 |
1.登记申请人和注销义务人 |
2.登记机关 |
(二) 登记的内容 |
1.登记申请文件 |
2.登记事项 |
(三) 登记的审查和查询 |
1.登记部门对交易的识别和审查 |
2.第三人对登记事项的查询 |
(四) 登记的效力 |
1.公示效力 |
2.对抗效力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5)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确定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概念的界定 |
二、海域使用权流转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理论支撑 |
一、可持续发展理论 |
二、产权理论 |
三、物权法理论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基本价值取向分析 |
一、公益与私益平衡 |
二、公平与效率兼顾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客体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性质之辨 |
一、海域使用权概念的界定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性质的学说之争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权利类型的学说之辨 |
四、海域使用权制度是对用益物权的发展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客体之思 |
一、大陆法系关于物权客体的历史演进与立法比较 |
二、大陆法系物权客体理论对我国民法理论的启示与影响 |
三、海域成为物权客体之理论分析 |
四、海域的厘定 |
五、海域范围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内容之析 |
一、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解析 |
第四节 海域资源综合利用视域下的海域使用权配置研究 |
一、海域使用权“私权化”的动因分析 |
二、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之批评性讨论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的构想 |
四、按照海域功能用途确权与物权法相容问题探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非竞争性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行政审批行为法律性质之辨 |
二、申请人范围的确定与特殊群体利益的保障 |
三、行政审批程序的确定 |
四、关于海域使用权取得时间的讨论 |
五、行政审批方式的优势与不足 |
第二节 竞争性出让方式的确定与评析 |
一、招标方式的适用 |
二、关于拍卖方式 |
三、挂牌方式的确定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的改进 |
一、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比较分析 |
二、权力的限制与权利的保护 |
三、海域使用权一级市场流转方式之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方式的适用与分析 |
一、转让方式的适用 |
二、出资方式的确定 |
三、抵押方式的探讨 |
四、关于出租方式 |
第二节 关于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限制条件的反思 |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设置目的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限制条件的必要性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附加行政审批程序的必要性讨论 |
四、取消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功能的实现路径 |
一、法律法规的多重限制导致海域使用权二级市场流转不畅 |
二、促进经营性用海市场化流转是实现二级市场功能的迫切要求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之登记制度探析 |
第一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之功能定位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分析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行为法律性质的探讨 |
三、海域使用权登记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功能 |
四、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与海域使用权流转 |
第二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之思考 |
一、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效力有待完善 |
二、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效力有限 |
三、关于海域使用权登记机构的规定存在缺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海域使用权流转的现状与困境 |
一、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现行立法例行政管理色彩浓厚 |
三、法律之间存在的冲突需要协调 |
四、海域使用权配置不合理 |
第二节 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思路选定与路径选择 |
一、回归物权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思路 |
二、强化现有法律的私法性是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基本路径 |
第三节 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之立法完善 |
一、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法律体系 |
二、完善海域使用权流转登记制度 |
三、建立以海域功能用途为核心的海域使用权配置模式 |
四、规范海域使用权收回制度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6)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概述 |
第一节 租赁发展历史沿革和现状 |
一、近代以来外国租赁法制的发展和分化 |
二、中国融资租赁法律环境 |
三、国际融资租赁立法轨迹 |
第二节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概念与特征 |
一、在建物概念的界定 |
二、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的特征 |
第三节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和法律关系 |
一、交易模式 |
二、法律关系 |
第二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识别 |
第一节 电站设施等建设工程国际融资租赁 |
一、出资不实导致租金本息清偿受限 |
二、担保合同合法性与本金认定 |
第二节 船舶等移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 |
一、涉外船舶抵押问题 |
二、跨境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
第三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分析 |
第一节 基础理论视角的分析 |
一、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的物权 |
二、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中的债权 |
第二节 租赁物视角的分析 |
一、在建电站国际融资租赁 |
二、在建船舶国际融资租赁 |
第四章 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管理 |
第一节 租前行政政策、法律风险规避 |
一、行政许可、政策变动风险管理 |
二、跨国担保有效性风险管理 |
第二节 租后租赁物、担保物风险管理 |
一、租赁物、担保物保险 |
二、租赁物形成阶段的违约风险管理 |
第三节 违约救济与争议解决 |
一、租赁物取回与处置风险管理 |
二、跨国担保的执行风险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化再思考 ——以否定“优先权”概念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对我国现行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类型的梳理 |
(一) 担保物权的特征及分类 |
1、担保物权的特征 |
2、担保物权的分类 |
(二) 目前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中的缺项 |
1、在法定的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分类上存在缺项 |
2、存在缺项的原因及历史背景 二、优先权的由来以及对法德立法例的比较分析 |
(一) 优先权的的由来及发展 |
(二) 大陆法系中的优先权 |
1、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 |
2、德国民法中的优先权 三、法定抵押权的确立 |
(一) 对《合同法》第286条的分析 |
1、第286条中所规定权利的性质 |
2、第286条中所规定权利的性质认定 |
(二) 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优先权” |
1、“优先权”与我国的民法体系不相容 |
2、“法定抵押权”概念的提出 |
3、我国应当确立“法定抵押权” 四、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体系化的构建 |
(一) 担保物权的基本划分 |
(二) 目前我国的三种担保物权类型 |
1、抵押权 |
2、质权 |
3、留置权 |
(三) 完善我国担保物权类型体系的立法建议 |
1、法定抵押权种类不宜过多 |
2、所设定的法定抵押权种类要与其他物权制度相协调 |
3、法定抵押权的最终构建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以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与规制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选题价值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法 |
1.4.2 案例研究法 |
1.4.3 比较研究法 |
1.4.4 历史分析法 |
1.5 研究的创新点和难点 |
1.5.1 研究的创新点 |
1.5.2 研究的难点 |
第2章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的界定、成因及识别方法 |
2.1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的界定 |
2.1.1 信用证的界定、性质及功能 |
2.1.2 国际贸易融资的界定 |
2.1.3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的特征 |
2.1.4 法律风险的立论基础 |
2.1.5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的界定 |
2.2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的成因 |
2.2.1 不当行为的表现 |
2.2.2 不当行为的识别 |
2.3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风险的识别方法 |
2.3.1 法律关系分析法 |
2.3.2 法律责任倒推法 |
第3章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3.1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演变与界定 |
3.2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
3.2.1 进口押汇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 |
3.2.2 进口押汇法律关系的内容 |
3.3 不同担保机制下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3.3.1 以抵押作为担保机制的进口押汇 |
3.3.2 以质押作为担保机制的进口押汇 |
3.3.3 以信托收据作为担保机制的进口押汇 |
3.4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无法逾越的法律问题 |
3.4.1 诉权的行使问题 |
3.4.2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问题 |
3.4.3 主合同变更从合同失效的问题 |
3.4.4 关于物权约定转移的效力问题 |
3.4.5 让与担保问题 |
3.5 信用证项下进口押汇业务流程的法律规制 |
第4章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4.1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界定 |
4.1.1 银行界对于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界定 |
4.1.2 司法界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界定 |
4.1.3 理论界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界定 |
4.2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法律性质 |
4.3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与议付的比较分析 |
4.3.1 法律性质之比较 |
4.3.2 融资款项性质之比较 |
4.3.3 审单责任之比较 |
4.3.4 拒付后救济手段之比较 |
4.4 我国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4.4.1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的影响 |
4.4.2 我国信用证下出口押汇在UCP600下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
4.4.3 信用证项下出口押汇业务流程的法律规制 |
第5章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担保交易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5.1 信用证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中以仓单作为担保物的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5.1.1 仓单的内涵 |
5.1.2 仓单的法律性质 |
5.1.3 仓单质押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
5.1.4 仓单作为担保物在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中的法律风险问题 |
5.2 信用证项下国际贸易融资中以提单作为担保物的法律风险问题研究 |
5.2.1 提单的功能 |
5.2.2 提单的法律性质 |
5.2.3 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中以提单为担保物的法律风险问题 |
第6章 我国信用证项下国际贸易融资法律制度的完善 |
6.1 我国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产生的环境因素 |
6.1.1 法律规范的缺失 |
6.1.2 法律规范的冲突 |
6.1.3 法律规范的模糊 |
6.2 解决我国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相关法律问题的对策 |
6.2.1 建立我国的国际贸易融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体系 |
6.2.2 完善我国与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相关的法律规范 |
第7章 结语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及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9)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概念与类型 |
第一节 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概念 |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概念 |
二、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称谓表述 |
三、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特征 |
第二节 动产担保物权竞存的类型 |
第二章 同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 |
第一节 动产抵押权的竞存 |
一、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抵押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二节 动产质权的竞存 |
一、动产质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质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留置权的竞存 |
一、留置权竞存的成因 |
二、留置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四节 动产优先权的竞存 |
第三章 异种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 |
第一节 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竞存 |
一、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二节 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
一、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三节 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存 |
一、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第四节 动产优先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的竞存 |
一、动产优先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竞存的成因 |
二、动产优先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竞存的法律效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序言 |
一、概述 |
(一)留置权制度的一般理论 |
1.两大法系中的留置权制度 |
2.中国大陆的留置权制度 |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及种类探析 |
1.《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
2.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 |
(三)船舶留置权的效力构成 |
1.船舶留置权的特征 |
2.船舶留置权的效力构成 |
二、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地位 |
(一)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之比较 |
(二)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抵押权之比较 |
三、中国《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立法规定及缺陷 |
(一)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范围窄小,定义界定不周延 |
(二)船舶留置权的种类少,不利于海运实践的发展 |
(三)船舶留置权的法律适用规范存在突出矛盾 |
(四)船舶留置权在船舶担保物权中的受偿顺序不合理 |
四、中国《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
(一)修订船舶留置权的定义,扩增以船舶为客体的留置权 |
(二)增加船舶留置权制度中船舶的商事留置权概念 |
(三)船舶留置权法律适用规范的相关建议 |
(四)规范船舶留置权同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
1.船舶优先权同船舶留置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
2.船舶抵押权同狭义的船舶留置权竞合时的受偿顺序 |
3.船舶抵押权同其他以船舶为客体的船舶留置权之间的受偿顺序 |
4.船舶留置权基础上又设定船舶抵押权后的受偿顺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海上担保物权的种类和特点(论文参考文献)
- [1]南京国民政府后期抵押权制度研究(1946-1949)[D]. 郭宇.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货物多式联运单证功能研究[D]. 熊奕成.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船舶融资租赁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D]. 陈昀川.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5]海域使用权流转制度研究[D]. 程博.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6]在建物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风险研究[D]. 徐鹭.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7]担保物权的类型体系化再思考 ——以否定“优先权”概念为切入点[D]. 王琳. 山东大学, 2018(12)
- [8]信用证国际贸易融资法律问题研究 ——以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与规制为视角[D]. 蒋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7(05)
- [9]论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及顺位[D]. 纪婧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8)
- [10]《海商法》中船舶留置权的立法问题研究[D]. 周丽. 辽宁大学, 201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