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准确查证罪犯的法医高技术(论文文献综述)
宋梅琼[1](2021)在《“小案”侦查困境及其破解》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在我国全部刑事案件中,以入室盗窃、“盗窃三车(机动车、摩托车、电瓶车)”抢夺、绺窃、扒窃、诈骗为代表的多发性侵财“小案”数量占比较高,特别是电信诈骗案件增长迅猛。“小案”既影响着整体社会治安状况,又可能衍生出新的案件类型。但是以多发性的侵财案件的“小案”整体侦破率极低,破案率在10%左右。究其因,客观上,小案发案量大,流窜性、地域性明显以及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主观上,侦查资源欠缺、基层警力不足、侦查机制不健全、侦查制度不规范以及侦查技术手段受限等综合因素制约着办案能力。为此,公安部提出了“既要破大案,又要管小案”的侦查工作理念,即不但要抓“大”还要不放“小”,要继续维持侦破大案要案破案率水平的同时,尽全力侦破小案,达到对小案的“快破、早破、多破、管好”,尽最大能力去保护好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既是积极回应广大群众对快破多破管好小案的要求,也是现代化“民意主导警务”以及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充分展现。因此如何降低“小案”案发量、破解“小案”侦查的困境、提升“小案”侦查的能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本文从小案侦查概念入手,提出小案侦查的价值,进一步分析小案侦查面临着态度不端正,立案不规范,现场勘查取证难,取证质量差,侦查手段受限,对涉案财物往往无法及时追赃追逃,对于有前科的重点人员不能进行有效管控等困境。其原因主要在于意识上侦查观念不强,基层警力不足和硬件设施落后,以及侦查机制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文章从小案侦查的理念、侦查资源配置、侦查机制及制度上进行了讨论,认为要树立信息化的小案侦查观念和科学的政绩观,执行“既要破大案,又要管小案”的刑侦理念。加大对其资金、警力及硬件设备的投入,强化合成作战,创新小案侦查技战法,统一公检法对小案的证据认定标准以及强化对重点人员的动态管控,规范立案、合理考核、规范侦查取证及组建打击“小案”专业人才队伍等方面着手解决。
马伟虎[2](2020)在《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研究 ——基于裁判文书网2013年-2018年判决书的统计分析》文中认为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开始进入刑事司法领域,自2013年至2018年以来,涉及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在裁判文书网上已达5441余件,增长趋势明显。值得一提的是,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对污染环境罪的争议还是不绝于耳,不管是理论界的学术探讨,还是司法实践中的实务裁判。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行为构造、危害后果、主观罪过、因果关系以及刑罚和量刑问题。其中,对本罪法益的争论是起点,也是解决其他问题的基础。鉴于此,本文拟以裁判文书网2013年—2018年上网判决书为样本,分析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立场,研究污染环境罪的构成及其刑责,特别是针对污染环境罪的刑事司法分歧焦点和处理难点展开重点讨论。通过历史研究方法,分析历届立法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前后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审判的处理态度变化,并结合5441份判决书中的统计数据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及刑罚制度的出路,在此基础上,利用前辈们的研究成果,通过对法律文本进行文义、目的以及价值等方面的探讨,进一步理顺污染环境罪在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方面的特征,把握其变化发展,探究出其意义脉络。从而为自己的论述寻找理论依据和逻辑支撑。文章核心架构总体上可以分为“是什么”、“为什么”和“怎么办”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什么”,通过统计样本数据和具体案例分析,并结合刑法理论阐述“污染环境”行为在犯罪构成上所具有的特性,以及本罪罪责的司法实践认定裁量办法。第二部分“为什么”,以第一部分的基本数据和案例作为支撑,剖析实践背后深层次的犯罪构成认定难题和罪责衡量困境,主要包含本罪立法价值选择、因果关系证明、罪过形式争论和刑罚制度体系性四个方面。第三部分“怎么办”,基于第一、第二部分对本罪在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所存在问题的论述,结合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做法,提出若干解决意见,对本罪的修改完善做出展望。本文从结构上来说,采用“实践-问题-办法”的基本论述架构符合刑法研究的基本规律,结论证明上也是一以贯之的。经研究,本文认为。首先,就本罪法益而言,目前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较其他观点更有理论认可度和实践实用性,因此应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定位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并以此为基础来把握本罪的构成及其刑责将更为有利。其次,在犯罪构成方面,主观罪过认定和因果关系证明是一大难题,本文暂以“故意+过失”的双视角分析理论作为本罪的罪过形态,同时在因果关系证明上力求突破传统的理论束缚,引入新型的因果关系理论,以完善本罪因果关系理论。最后,在量刑方面,需要严格贯彻“罪责一致”原则,限制缓刑的滥用,量化罚金刑的适用条件,并且在此基础上增加资格刑和非刑罚处罚方式,使“污染环境罪”发挥更大的刑事保护作用。
吴秋逸[3](2019)在《监察体制下的心理测试技术探究》文中研究说明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原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限发生了转移,使监察机关具备了对严重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权。虽然外观有所不同,但与原反贪污、反渎职侵权的本质仍然相同,所面临的问题依旧存在。是故,笔者认为无论是侦查还是调查,核心还是在于取得口供,而这个过程的本质是“攻心”,即心理的博弈。因此,为了更加有效地获取口供并作为定案依据,笔者提出可以在现行的监察体制下运用心理测试技术帮助监察机关获取口供。为了证明心理测试技术可行性的理论基础,本文介绍心理测试技术的概念及其前世今生,并从心理学、生理学、计算机科学三个方面阐述心理测试技术的科学属性。同时,笔者选取了2014至2015年间本人从事检察机关原反贪污贿赂、反渎职侵权案件等13个职务犯罪案例进行实证分析,重点阐述了激励测试法(STIM)、紧张峰测试法(POT)、准绳测试法(CQT)的测试原理,并选择了相应的问题组和测试图谱,用数据和图谱论证了测试方法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在准确率方面,本文还分析硬件设备、测试人员、被测人员这三个主要的变量和环境、介入节点、强植意识、语言、动作这五个次要变量对准确率的影响,对提高准确率提供数据基础。最后,本文探讨了心理测试技术的属性和法律空间,建议把该技术定位于“鉴定意见”的证据类别,并就其证据价值的实现过程和技术缺陷的抑制提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
关天天[4](2018)在《测谎结论的正当性及其证据化问题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科学不断发展,科学技术手段已经渗透到案件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现代司法已经进入了科学证据时代,而科技创新发展所产生的新兴技术手段,能否在诉讼中使用,如何规范使用,已经成为法律工作者无法避免的问题。DNA鉴定、指纹鉴定、物理痕迹检验等传统技术,已经被法律所认可、社会接纳,成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然而,对于新兴技术手段如测谎技术,人们还留有观望态度,测谎技术所得出的结论能否在诉讼中运用,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测谎技术和测谎结论的使用早已走上时代前沿,在侦审活动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技术走在立法前方,如何将测谎结论合理、合法、正当的转化为证据使用,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诉求。第一章对测谎的概念、测谎技术的性质定位以及测谎的局限性和功能效益进行分析,对测谎技术及其结论的价值进行梳理,起到导向作用。第二章对测谎结论的正当性来源进行系统分析,从其技术手段的科学、准确性着手,肯定其结论正当性的科学基础,对测谎同基本权干预的特征进行细致对比,肯定其行为的合法性,为其结论的正当性提供前提,从测谎结论的正当性出发,肯定其作为证据的资格条件,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第三章对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必然性进行分析,从测谎结论在我国运用现状着手,充分研究、分析理论界的态度分歧,从法律、科学、伦理、法理四个方面为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之路提供理论支撑。第四章对于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合规使用,提出机制构建和分层使用的理论构想,对推进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的立法模式进行合理展望,提出测谎制度建设建议。笔者该篇论文的研究,目的在于从测谎结论的科学性出发,测谎结论的正当性、证据属性和法制化构建进行深入探讨,对于规范法律实务界对于测谎结论的合理化使用,保障被测人的合法权益,为测谎结论能够真正获取证据资格提供合理化设想,希望有朝一日,测谎结论可以真正取得证据资格,存在于诉讼法的证据体系之中。
何家弘[5](2014)在《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文中研究说明近年来发现的一系列冤案反映我国刑事司法中的十大误区:第一是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第二是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第三是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第四是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第五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第六是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第七是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第八是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第九是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第十是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认知并避开上述误区是防范冤案之必须。
万选才[6](2012)在《刑法谦抑的司法实现》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刑法谦抑,是指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取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益。换言之,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刑罚方法;凡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就不要适用监禁刑。在第一章“刑法谦抑的基本理论”里,笔者通过对中外大量学者关于刑法谦抑论述的梳理,认为,刑法谦抑的多种称谓提法并无本质区别,在概念的称谓上作过多的纠缠,并无实际意义。刑法谦抑的实质就是,国家应当力求以最小的刑罚支出,获取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效益。这也就是说,从立法层面,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从司法层面,凡是能不定罪的就不要定罪;凡是能适用较轻的刑罚就不要适用较重的刑罚;凡是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就不要适用监禁刑。而要深刻理解刑法谦抑的这些实质含义,就必须研究清楚刑法为什么要谦抑。于是,笔者用较大的篇幅对刑法谦抑的根据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刑法谦抑作为以控制刑法规制范围和规制力度为主旨的一种理性精神或原则,自然涉及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两个层面。对二者于刑法谦抑的关系,笔者认为,刑法谦抑首先取决于刑事立法,没有立法的谦抑,就很难有司法的谦抑,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了谦抑的立法就必然会有谦抑的司法;相反,谦抑的立法完全可能因不谦抑的司法而无效,而严苛的立法也完全可以通过谦抑的司法来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弥补。于此分析,笔者认为,要实现刑法的谦抑,司法环节,尤为重要。基于第一章刑法谦抑根据的分析,人之所以会犯罪,是由社会、环境和个体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因此,国家在制定刑事政策或者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行为时,不能简单地出于报复目的而惩罚犯罪的人,相反,必须充分保障犯罪人的权益。这样,司法就需要时时保持克制、理性和审慎。司法行为能否保持克制、理性和审慎,笔者认为,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其中,理性的司法人员和理性的司法环境是至为关键的因素。第二章对此进行了论述。主要观点包括:司法人员必须有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经验以及最为基本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能够正确把握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念和常识常理常情,能够理性地对待犯罪和刑罚;对轻则剥夺他人财产,重则剥夺他人自由甚至生命的刑事法官,提高选任门槛,作出比其他法官更高、更严的要求;受政治、经济、历史、法律和文化背景与发展进程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国家司法环境的“理性”允许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允许有量上的差异,这是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体现,但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什么意识形态下的司法环境,也无论是历史的传承还是现实的创新,作为一个现代有着法制理念的国家,司法环境都应该有着最为基本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司法应该有起码的权威”;设立“藐视司法罪”,对那些极端藐视司法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以向社会传递“司法可以被质疑,但不可以被藐视”的明确信号;用“穷尽司法救济途径”原则处理涉法涉诉信访,对凡是经三级法院实体审理过的案件,均视为“司法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法院不再接访。基于现实的司法环境,刑法谦抑的司法实现不可避免地会遇到重重障碍。这些障碍,有的来源于司法系统内部,有的来源于司法系统之外;有的可以想办法克服,有的暂时则无法克服。第三章对这些障碍及障碍的排除作了详尽的论述。笔者认为,内部障碍主要是三方面,一是公检法制约机制关系障碍,二是审判机关内部规制障碍,三是法官现实思维障碍;外部障碍主要也是三方面,一是媒体监督的非理性倾向障碍,二是被害人方的非理性要求障碍,三是司法信任缺失障碍。对于这些障碍,笔者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意见。主要包括:政法委书记不能兼任公安机关“一把手”;将检察院定位为行政机关,由其代表“政府”提起公诉;将检察院内设的反贪污贿赂渎职侦查部门独立出来,设置类似香港廉政公署的机构;排除检察院自设的公诉成功率、判决无罪率、抗诉成功率等间接影响法院理性审判的非理性工作考核指标;理顺上下级法院关系,排除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非理性考核指标。对于法官思维障碍,因无论是机械思维、消极思维还是教条思维,均是因为现行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没有给予法官足够确定的安全感,以至于法官难以只睁眼看案件事实和法律而义无反顾地作出裁判,还要更多地考虑明哲保身。因此,要排除法官的思维障碍,关键是要完善我国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对于外部障碍,因核心是司法信任缺失障碍,笔者认为,能否排除主要取决于司法能否做到三个“让人信得过”,即裁判结果让人信得过、裁判过程让人信得过、裁判者让人信得过。刑法谦抑的最终实现得靠刑事和解、非监禁刑、死刑限制、酌定减轻等“路径”实现。这些路径的设置是否合理,“行走”是否通畅,直接关系到刑罚谦抑最终实现的效果。于是第四章“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具体路径”在对这些“路径”的适用现状和适用困惑进行了实证分析后,对这些“路径”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意见。这些完善意见主要包括:扩大和解案件范围至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赋予公安机关对和解案件的撤案权;将缓刑适用的条件明确具体地分为一般应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不予考虑适用缓刑的情形;规范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死刑限制不能操之过急,否则就有可能陷入过犹不及,最终危及刑法谦抑的实现;将酌定减轻处罚的核准权由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提请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虽然笔者极力主张,通过刑事司法,尽可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谦抑,但并不主张刑事司法一味的谦抑,也不主张没有限度的谦抑。第五章“刑法谦抑的司法限度”对该问题进行了考量。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应该有着明确的底线。这个底线就是案件审理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笔者认为,除不能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外,“宽严相济”也是刑法谦抑的应有之义;就社会效果而言,无论如何谦抑,不能鼓励犯罪。
王芳[7](2012)在《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文中指出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途径与现实意义,及其所体现的刑事程序权力控制的基本思路,是本文研究的核心。刑事司法权力的运用是“公民个体一国家"间紧张关系的焦点。风险社会中,公民对隐私及自主性的强烈需求与刑事司法权对隐私所造成的巨大危险同时成为不可否认的客观存在。美国刑事诉讼法的与众不同之处在于,特别关注隐私权在建立公民个体与国家间平衡关系过程中的特殊作用,以刑事司法权力控制为核心,通过正当程序防御权力对个人领域的不合理侵犯。在国家权力最为集中与强大的刑事诉讼领域,隐私权作为一种权力控制工具被反复论证,并通过上升至宪法层面的权利条款(如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己罪的特权等),在与国家权力的不断衡平中争取着个人自由与价值的最大实现,并现实地解答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困惑。美国人在隐私权的价值与功能方面有着独到的见解,并在处理隐私与刑事司法权力的关系问题上做出了里程碑式的历史贡献。隐私权成为支撑刑事诉讼法两大权利条款判例逻辑分析的核心(如作为宪法第四修正案基础的“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作为宪法第五修正案基础的隐士理论)。美国人对隐私的突出重视及其在立法、司法与政策方面的特别设计,是对自由主义、法治原则,以及反抗政府侵扰公民私人事务的自由原则的制度实践,体现了美国人所特有的生活认知及其对自由主义的向往。美国在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保护问题上的基本思路是:对宪法隐私权给予基本认可,从限制国家权力滥用的角度通过宪法第四、第五修正案的一系列诉讼确立刑事诉讼法所关注隐私利益的具体范围,形成刑事诉讼法中隐私权的自有范畴;同时不否认公共政策在隐私利益保护问题上的重要作用,强调通过行政性立法与规范调节个人隐私与国家权力、社会公共权力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弥补宪法性隐私权及成文法的不足。美国隐私权刑事诉讼法保护研究的核心意义在于,刑事诉讼法中个人隐私对公权力,特别是刑事司法权的限制作用。风险社会中,国家权力成为个人隐私的最大威胁。国家以各种可见或不可见的方式深入到私人生活的各个领域,掌控着构成每个公民个体身份的诸要素。而这些构成个人身份的要素,往往体现为个人隐私。隐私已成为构建公民个人主体性与独立性的基础,并因此具有独立的政治价值而成为国家政治民主制度的核心要素。基于隐私政治价值与道德价值的客观性与隐私范畴的不确定性,论文从“身份建构”(identity-building)的角度对隐私进行重新定义,认为隐私是现代社会中构成个人身份的核心要素,隐私权就是排除对个人身份不合理限制的自由。刑事诉讼法所关注的隐私利益包括空间隐私、人身隐私、信息隐私三部分,通过防范、排除公权力侵害实现对隐私利益的保障。公民个人生活的私密度与权力行使的透明度是两个互补的权力控制法律工具,“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其具体的制度体现。美国宪法中“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与“不自证己罪的特权”基于财产权利保护的理念产生,以沃伦法院时期卡兹案的判决为标志,确立了以隐私权为核心的逻辑分析方法,并逐步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中隐私保护的基本条件:隐私并不是一项全有或全无的权利,隐私的合理期待随着外部条件的变化而不同;隐私与人身、空间、财产权利亦无必然联系,而仅以其为载体;对隐私的合理期待必须具备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认可,个人情感不是隐私期待的充分必要条件;隐私本质具有非绝对性,因此国家安全经常作为权力侵害的免责事由。“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权利”所蕴含的隐私保护理念发展的一条重要线索。196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卡兹案的判决中确立了这一标准,进而在针对电子监听设备的限制使用、通讯隐私的保护限度的一系列判例中以风险承担理论为基础进二步细化了“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隐私利益保护的范围扩展至住宅、人身、文件与动产、部分公共或开放区域、电话与银行记录等方面。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与第四修正案在隐私保护方面有着密切的联系,经由“猎狐原理”至“妇人原理”再至“隐士原理”的法理诠释,隐私保护精神已被第五修正案充分接受。理论上,“不自证己罪的特权”主要对个人信息隐私提供一种原则性的保护,但其保护范围却深受刑事政策的影响,并通过缄默证据证明能力以及证人豁免等制度反复证明着隐私利益的非绝对性。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与第五修正案的作用在于,通过规范制约政府获取刑事证据的方式保护个人隐私利益。对于警察违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则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救济途径,扞卫隐私的政治理想。美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包括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与自白。据此,警察以违法方式实施搜查、扣押所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被告有罪的证据,非出于“自愿”的刑事犯罪被告人对其涉嫌犯罪事实的自白不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公民个人隐私权利被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侵害时的最有效救济途径,与“不被非法搜查与扣押的权利”及“不自证己罪特权”结合,构成刑事诉讼法中隐私利益实现与国家权力控制的完整制度体系。隐私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公共政策所关注的焦点。反恐斗争使国家在安全名义下对个人隐私的“合法”侵犯不断加剧,隐私、自由与安全反复较量。在法律社会化与行政国的背景下,政策制定者与立法者运用政策工具努力在公共权力与国家权力行使的目的与所采行的手段之间建立一种妥当、必要和均衡的关联。法律与政策作为两个互补的隐私保护与权力控制工具,共同作用形成了刑事诉讼法体系内隐私保护的基本制度:公共政策机动灵活地弥补立法的不足,并影响着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向;宪法与法律在更为抽象、更具一般性的层面对具体隐私利益进行直接保护。随着社会风险度的提高,特别是反恐斗争的深入,隐私权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新型搜查、通讯监听、强制采样等强制处分措施的判断标准不断向安全目标靠拢;犯罪记录、DNA指纹数据等备存资讯的保存与公开标准必须与犯罪控制的目标协调;证人隐私与被害人隐私保护逐渐受到更多的关注。通过研究,可以对建立在判例基础上的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形成一些制度结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等刑事程序相关人员均享有隐私权,并可以此为抗辩事由对抗国家权力的侵害;刑事程序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判例法规则,体现了对国家权力合法侵害隐私权范围的谨慎态度;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与技术侦查措施严格遵循令状主义原则,实行第三方审查的外部监督机制;国家权力对隐私权的合法侵害遵循比例原则,将公民的隐私权损害降至最低;对非法侵害隐私权的权力行为给予充分救济,防范国家权力的滥用。相较而言,隐私权从未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员,也几乎从未有过以隐私保护为基础的重要刑事诉讼程序性制度设计。搜查、扣押、讯问与询问、强制采样、监视监听、证人隐私保护、被害人隐私保护、备存资讯的保存等涉及隐私的刑事诉讼环节仍有相当大的完善空间。借鉴域外经验,可尝试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隐私保护与权力控制机制进行完善:第一,严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则,站在权力控制的立场,对搜查、扣押、通讯监听等侵害隐私的侦查行为进行立法完善;第二,建立司法审查令状主义原则,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进行严格限制;第三,“遵循比例原则”,将权力行为对个人隐私的侵害降至最低限度;第四,建立权利保障与救济机制,明确权力违法运用的制裁措施;具体包括,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违法权力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对滥用职权者个人的责任追究制度;第五,建立证人保护与补偿制度,明确证人拒绝作证的豁免规则。隐私,基于其在个人主体性与独立性构建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及其对宪政民主制度的深刻政治价值,在公法特别是刑事诉讼法领域通过对公民人格的尊重与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控制表现出独特的政治深意。放眼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长河,这是一次伟大的理念与制度的双重进步,值得我们全力以赴认真探究。
王秋荣[8](2012)在《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证据关联性规则是证据规则体系的基础,在英国甚至被冠以“黄金规则”之称。在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关联性是证据可采性的前提,有大量的证据可采性规则围绕证据关联性而设计。相比之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难以找到证据关联性的明确界定,司法中证据关联性的评价也大多交给法官自由裁量。然而,在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下,证据关联性的判断除了应当遵循良心与理性,还应有适度的章法可循。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就在于为自由心证加上某些必要的法律限制,以防范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本文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对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关联性规则体系做了一个系统的梳理与粗浅的分析,试图针对我国证据规则立法中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缺陷,提出关于完善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若干具体设想。本文由导论、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证据关联性规则基础理论、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科学证据关联性规则共六个部分组成。在导论部分,笔者从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不足与现实尴尬出发,引出了完善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现实意义,梳理了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并对本文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做了简要说明。在第一章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部分,笔者首先对证据关联性概念的内涵及其研究背景进行了比较,指出我国学者传统上是将关联性作为证据的根本属性或者特征之一来研究,强调其“证明力”的要求,这种证据关联性的研究不具有事先排除证据的用途。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厘清一些关联性外围概念:证据的根本属性是指证据能力(法律属性)和证明力(自然属性),而传统的证据“三性”(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实际上均属于某个证据进入审判必须具备的证据能力要素,决定着其可否采纳为诉讼证据;而被采纳之后的证据是否为法庭最终采信,又取决于其关联性程度的大小,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所谓证据能力的实质是关联性的有无,证明力的实质是关联性的大小,关联性规则既包括证据能力规则,又涉及证明力规则。其次,笔者对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概念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从广义上讲,证据关联性规则是指规定证据关联性有无以及关联程度大小的一系列规则的统称;但是从狭义上讲,证据关联性规则是指一般性的证明力规则和关联性排除规则的统称。所谓一般性证明力规则是指除了推定、证明标准、司法认知等特别证明力规则以外的证明力规则,主要包括最佳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和间接证据印证规则;所谓关联性排除规则,是指因关联性微弱而排除的规则,有别于因虚假性明显而排除的其他证据能力规则。在第二章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基本理论部分,笔者基于对英美证据关联性规则价值取向的分析认为,关联性规则除了关注真相查明基础上的实质正义之外,还体现着提高司法效率、贯彻社会公共政策,鼓励尽快化解纠纷等价值。笔者认为,在证据关联性规则中,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包含实质性、证明性、适格性三个方面内涵,其关键是对证明力的定性限定规则。笔者将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结构体系按照英美证据法的现状,结合自己的分析归类为采纳规则和排除规则。采纳规则即对某类证据的关联性主要从正面进行确定的规则。排除规则即对某类证据的关联性主要倾向于排除的规则。在第三章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部分,笔者主要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介绍并分析了关联性采纳规则的体系以及立法内容。其中,对各国证据法中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特色做了一般评介;对美国习惯证据规则的可采性做了一般评介,提出引入习惯证据采纳规则的必要性;分析了单个证据补强规则的具体规则应进一步明确化的方法;比较了英美证据法上的间接证据的概念,并主张在印证原则之外增设若干例外。在第四章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部分,笔者在详细梳理英美法上富有特色的品格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系列原则与例外基础上,认为其体现了控辩平衡、公平、效率等普适价值。在概率证据规则方面,笔者基于对概率证据的缺陷分析,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原则上禁止将其作为主要证据用以证明主要犯罪事实,但允许设置例外;此外,对事后补救与救助行为无关联性规则、诉讼中和解与答辩意见无关联性等其他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概念做了分析。在第五章关于科学证据关联性规则部分,笔者认为科学证据的概念应当区分为专家意见(或鉴定意见)和其他科学证据。专家意见关联性规则主要包括作为证据能力的专家资格、专门性、终局性等规则,以及作为证明力的科学原理检验、专业领域和论证过程等规则。关于其他科学证据,笔者认为对于测谎结论应确立关联性原则排除规则,但以被测试人自愿为例外;对于电子证据应确立最佳证据规则及可靠性推定规则。关于我国证据关联性规则的立法设想,笔者认为,我国现有证据关联性规则存在过于原则、粗疏、零散,实践层面上缺乏可操作性之弊端,基于对关联性规则价值取向多元化的考虑,笔者认为首先应完善以最佳证据规则、习惯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以及间接证据印证规则等为主的关联性采纳规则体系;其次,可借鉴美国相关立法例,确立刑事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概率证据排除规则以及事后补救、救助无关联性规则、责任保险无关联性规则等关联性排除规则体系;最后,应构建和完善我国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闫召华[9](2012)在《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没有哪一种证据形式能像口供一样,深刻地反映出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紧张关系,折射出一国的民主、文明、法治状况,并制造出如此多的学术争论。我国古代就存在“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的诉讼文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都是被恫吓、刑讯的对象。新中国建立以来,口供的法律地位虽然发生了一些理性的转变,但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仍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口供中心主义虽然能保证绝大多数案件的正确及(短期内的)高效处理,但却异化了诉讼构造,加大了无供定案的道德风险,并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冤假错案不断,进而侵犯个体权利,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口供规则实施状况的关注,对口供中心主义存在及其成因、利弊的客观解释,对具有中国特色现代性的口供规则的思索,都将助益于解决我国口供规则的“失灵”问题,而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刑讯逼供引发越来越多的社会关注以及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稳步推进的宏大背景下,对口供中心主义刨根问底式的研究无疑具有更强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分为六个部分展开论述。第一章为史论部分,系统地归纳了我国口供规则的历史变迁,以及1949年以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运用实践,探寻了口供主义传统的各种发展形式及这些形式间的内在联系。自夏商至明清,我国古代口供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四个特点:“据供定罪”原则贯穿始终;由重多方供词到重被告人单方“辞服”;作为例外的无供定罪在范围上随各朝对口供的依赖程度不同而变动不居;主旋律是对刑讯的依赖与限制。而在古代的“推鞫”或“听狱”实践中,口供更是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程度:“赃证”仅仅是获取和推核口供的辅助手段,孤供可以定罪,而无供情况下则通常只能办成“悬案”或“疑案”。相应地,作为取供中的“合法暴行”,最不可妄加的拷掠成了断狱中最不能离开的审讯手段。就其成因而言,有限的可知论、伦理秩序和“狱无淹滞”的价值诉求、反逻辑的自由心证及非对抗的刑事司法等则为口供主义提供了坚实的文化支撑,而非专业知识的司法、以核查招状为主的覆审制度、刑事科学技术的不受重视、片言折狱的司法理想、深入“官”心的酷吏文化和贱民意识等也都在巩固口供至上的地位上发挥了或显或隐、或大或小的影响。从清末到民国,虽然刑讯逐渐丧失了合法性,口供的法律地位也被降低,但顽固的法律传统、不彻底的立法、混乱的社会状况决定了,口供“证据之王”的角色并未受到撼动。第二章为规范分析部分,主要围绕革命及“继续革命时代”的口供政策、1979年口供法则的形成及其思想来源、现行口供法则的基本内容及评价等三个方面对党的口供政策和新中国的口供法则作了图景式的勾勒。“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是党贯彻唯物主义认识论和方法论、适应革命及继续革命时代的特殊时局和司法形势而做出的重要决策,在打击敌对分子,团结革命力量,惩罚犯罪,维护政权稳定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这种强烈的时代印记也同时注定了这些政策无法克服的深刻局限,更何况,这些政策在执行上也总是出现或左或右的错误。1979年口供法则是对党的口供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当然,传统的法律文化、西方的法律文化以及革命主义政治文化对于我国口供法则的形成均发挥了不容小觑的影响和塑造力,我们不应该从单一的角度理解这一复杂过程。20世纪90年代后,经济体制的转型、社会形势的变化对我国的口供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但1996年大幅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几乎在口供立法上未做任何改动。为了弥补立法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等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口供法则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构筑起来的口供规则体系主要由四个方面内容:即以强制为主的取供机制、非法供述的排除规则、对口供证明力的模糊限制及相对自由的审查判断。第三章旨在通过实证,展现出我国刑事诉讼内外口供获取与运用的真实面相。为此,笔者以问卷调查、卷宗分析、小规模座谈等方式对口供法则的实施状况进行了为期五个月的调研。调研结果表明:首先,在侦查阶段,口供负载着多重功能。在印证证明模式和客观真实观之下,侦查人员已经习惯于“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已经习惯于将拿下口供作为案件侦破的标志,因此,讯问成为了整个侦查工作的基础和核心,认罪案件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占有极高的比例。即使对个别拒不“交代罪行”的嫌疑人,侦查人员也不会轻易放弃直接获取口供或者实现“由证到供”的努力,为此,会尝试各种讯问辅助方法,乃至刑讯、欺骗、诱导等直接或间接强制手段;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检察人员对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普遍抱有信任的态度,多数检察官甚至不怀疑刑讯逼取的口供的可靠性,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中以核查讯问笔录和提审被追诉者为中心,把口供作为决定逮捕或起诉与否的主要依据,没有口供决定逮捕或起诉的案件以及有口供而不捕不诉的案件比例极低。再次,在审判阶段,法官习惯于将侦查阶段获取的供述直接转化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没有口供不敢定罪。被告人翻供的案件虽然占有一定的比例,但翻供很少被法庭采信。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尤其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运行机制和配套制度的保障,非法供述的排除也难以实现。此外,口供依赖在我国不仅是一种刑事司法现象,更是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心理。普通民众对被告人的口供也有一种潜在的偏爱和信赖,对刑讯逼供和非法供述有很高的容忍度。第四章重在研讨口供运用实践背离口供规则的原因,深入揭示作为口供中心主义支撑的逻辑与经验。“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口供必须补强”以及“无供可以定案”等规则之所以被规避或搁置,的确有程序设计本身的原因,但更为重要的是,这些降低口供地位的立法努力,以及理论界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口诛笔伐”,都没有触动口供中心主义背后根深蒂固的实践逻辑。其一,有罪推定作为封建法律思想的遗毒依然存在。有罪推定强化了被告人作为证据来源的意义,滋生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并构成了非法供述排除的观念障碍。其二,口供中心主义的办案方式直接形成于公安司法人员的如下办案经验:“拿下口供,突破案件”,“不打不招,打了必招”,“否认就是抗拒,辩解就是狡辩”,“不怕只有口供,就怕没有口供”等。其三,口供中心主义背后功利主义的结果主义价值论和“公共利益”优位观仍然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口供中心主义是刑事诉讼的参与人个体之间以及其与现存的法律、政策、道德、惯例等因素综合博弈的结果,是公安司法人员在该特定情境中的“帕累托最优解”。其四,对侦查机关而言,口供中心也是迫不得已的选择:一方面是过高的证明要求、“命案必破”的目标和限期破案、挂牌督办以及将破案率同奖惩挂钩的绩效考核制度,另一方面则是证据(线索)获取能力的不足、有限的侦查资源、和日益多样化、智能化的犯罪手段。如果不能改变上述实践逻辑,就不能企盼轻易实现口供中心主义的转变。最后,口供中心主义办案方式的长期存在与刑讯作为取供方式仍然具有一定的制度基础以及异化的司法体制密切相关。如果没有制度化的刑讯逼供,口供中心主义不可能长期存在,而如果存在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系统,侦查取证中的口供中心主义就不可能延续到审判阶段。第五章是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利弊分析。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及办案方式弊端重重,招致了学界如潮的诘责和批判,口供中心主义几乎已成刑讯、冤狱、有罪推定等诸多刑事诉讼中恶陋观念与问题的代名词,“口供中心主义害死人”在人云亦云之下也已成通说定论。但笔者认为,口供中心主义之所以在“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禁止刑讯逼供”、“排除非法供述”等已被确立为法律原则的背景下仍然“阴魂不散”,在口供运用领域以“同情掩盖违法现象”之所以会成为“公开的秘密和不正常的常态”,就是因为口供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当前社会对刑事诉讼功能的合理期许,真实记载和反映了当下人们的共同价值和利益理念及整个社会对口供问题的主流信念。口供中心主义虽然导致冤假错案不断,但不影响绝大多数案件的正确处理;虽然会增加错误成本,忽略了“道德成本”和“过程利益”,但却可以节约直接诉讼成本;虽然会限制被追诉者的个体权利,但却利于保护“集体人权”。当然,整体上看,不管在法律效果还是在社会效果上口供中心主义都是弊大于利。第六章为策论部分,主要反思在目前的“国情、民心和理念”之下,要克服口供中心主义的弊害,我们在做什么?我们应做什么?我们能做什么?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理念和方式,首先应当明确“取之有道,用之有度”的基本立场,即不因刑讯逼供的泛滥和口供可能的虚伪性就否定口供特殊的证明价值,而应该思考,如何在文明、合法的前提下,更为有效地获取与使用口供,充分发挥其在认定案件事实、推进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其次,选择改革路径时应当遵守三项原则,即注重实效,尊重规律和符合实际。尤其是第三项原则,直接关乎改革的成败。就口供制度的改革而言,最大的“实际”体现在:国家权力结构等体制性因素的制约,口供中心主义的深层逻辑难以在短期内改变,证据获取能力及侦查水平的提高也需要一个缓慢的过程。最后,应从程序法、证据法及配套制度上整体推进口供制度的变革,即在程序法上从鼓励如实回答、遏制非法取供、激励自愿供述等三个方面逐步构建激励型取供机制,在证据法上以确保不轻信口供为主旨,通过完善口供补强、自愿性的审查判断、非法供述的排除、无供案件的证明模式、庭审翻供的处理等规则逐步规范口供的运用,并以转变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为中心采取一些配套的改革措施。
张磊[10](2010)在《刑事证据领域科技强侦研究》文中指出“科技”特指刑事科学技术,是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理论和方法,发现、记录、提取、识别和鉴定与刑事案件有关的各种物证、书证,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的各种专门技术的总称。刑事科学技术是侦破刑事案件的重要手段,在公安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科技强侦就是坚持刑事科学技术是第一破案力的思想,牢固树立向刑事科学技术要战斗力的意识,把刑事科学技术摆在刑事案件侦破工作中的重要位置,通过刑事科学技术在刑侦工作中的广泛应用,提高刑侦部门的破案率、战斗力。随着信息化的发展,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以及法制保障的日益完善,面对越来越严峻的治安形势,面对犯罪分子的高科技犯罪手段,公安机关再靠过去的人海战术、手工操作、经验办案的传统刑事侦查模式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唯一的出路就是面对现实,立足现有,提高素质挖掘潜力,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提高刑侦部门的整体战斗力,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刑事科学技术主要包括:痕迹检验;刑事照相与录相;文件检验;理化检验;法医物证检验;DNA技术;测谎技术等。目前DNA技术主要存在的问题有生物物证提取人员素质不高、工作不够细心;生物物证容易被污染;采样的程序存在不合法情况;DNA鉴定过程中还受若干因素影响等。测谎技术主要存在的问题是缺少具体相关法律规定;测谎在不征得被测试人的同意时有侵犯人权的嫌疑;学界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争议;测谎人员水平参差不齐;测谎仪使用要求限制了测谎技术在基层公安机关的推广等。文检技术存在的问题是缺少全国统一的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性标准;鉴定文书有待完善;笔迹检验未实现检验自动化;缺乏全国性的文件物质材料库。对以上DNA技术、测谎技术、文件检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深入分析,找出解决的办法,无疑对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很强的借鉴作用和指导意义。
二、准确查证罪犯的法医高技术(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准确查证罪犯的法医高技术(论文提纲范文)
(1)“小案”侦查困境及其破解(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及创新 |
第一章 “小案”侦查的内涵与价值 |
第一节 “小案”侦查的概念界定 |
一、“小案”的概念 |
二、“小案”侦查的概念 |
第二节 “小案”的特征分析 |
一、案发量大造成财产损失严重 |
二、犯罪呈现专业化 |
三、反侦查意识和能力提升 |
四、犯罪年龄呈低龄化趋势 |
五、重点人员重复犯罪率高 |
第三节:“小案”侦查的价值 |
一、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
二、拓展案件线索及深挖余罪 |
三、践行“民生警务”模式的必然要求 |
四、回应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 |
五、增强公安办案能力 |
第二章 “小案”侦查的困境及成因 |
第一节 “小案”侦查的困境 |
一、侦查态度不端正 |
二、立案不规范 |
三、勘查取证困难 |
四、侦查手段受限 |
五、追赃追逃困难 |
六、社会重点人员管控困难 |
第二节 “小案”侦查困境成因分析 |
一、侦查观念不强 |
二、基层警力不足 |
三、硬件设施落后 |
四、侦查机制不健全 |
五、侦查制度不规范 |
第三章 “小案”侦查困境之解决 |
第一节 树立正确的“小案”侦查理念 |
一、树立信息化侦查观念 |
二、树立科学的政绩观 |
三、执行“既破大案,又管小案”的刑侦理念 |
第二节 优化“小案”侦查资源配置 |
一、提高经费投入 |
二、增加警力并组建专门侦查队伍 |
三、增强硬件设备的科技含量 |
第三节 健全“小案”侦查机制 |
一、加强各警种的合成作战 |
二、强化重点人员动态管控 |
三、创新侦查技战法 |
四、统一公检法对“小案”证据认定的标准 |
第四节 完善“小案”侦查制度 |
一、严格立案制度 |
二、规范侦查取证制度 |
三、完善科学考核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着作情况 |
(2)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研究 ——基于裁判文书网2013年-2018年判决书的统计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研究现状及评述 |
四、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和重点 |
(二)研究方法 |
五、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概况 |
(一)数据来源和样本筛选 |
(二)样本总体情况介绍 |
第一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不法性判断 |
一、判决书认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数量 |
二、判决书涉及的主体 |
三、判决书确定的“污染”行为和“严重污染环境”后果 |
四、判决书涉及的因果关系及损害鉴定 |
第二章 “污染环境”行为的有责性裁量 |
一、责任要素:主观罪过的裁量 |
二、责任阻却: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和期待可能性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刑罚裁量问题 |
一、主要刑种和量刑分析 |
二、缓刑适用现状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刑事司法认定难题 |
一、立法价值选择矛盾 |
二、因果关系证明难度大,司法鉴定技术落后 |
三、罪过形式仍然存在疑问 |
四、刑罚制度缺乏体系性 |
第五章 解决污染环境罪司法认定难题的若干建议 |
一、设立环境犯罪专章 |
二、引入新型因果关系理论,健全环境损害鉴定制度 |
二、重新定位罪过形式 |
四、完善刑罚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学习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监察体制下的心理测试技术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监察调查措施及其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监察调查措施综述 |
第二节 监察谈话中的瓶颈问题 |
第二章 心理测试技术的概念、历史发展及基本原理 |
第一节 概念 |
第二节 历史发展 |
一、域外的历史发展 |
二、我国的历史发展 |
第三节 基本原理 |
一、心理学 |
二、生理学 |
三、计算机科学 |
第三章 心理测试技术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实证展开 |
第一节 研究样本 |
一、来源 |
二、类型 |
三、采集参数的设备 |
第二节 测试方法 |
一、激励测试法 |
二、紧张峰测试法 |
三、准绳测试法 |
四、其他测试方法 |
第四章 准确率与变量分析 |
第一节 准确率 |
一、实践中的数据 |
二、与其他刑事科学技术的比较 |
三、正确看待心理测试技术的准确率 |
第二节 主要变量及其影响 |
一、硬件设备 |
二、测试人员 |
三、被测人员 |
第三节 其他变量分析 |
一、环境 |
二、介入节点 |
三、强植意识 |
四、语言 |
五、动作 |
第五章 心理测试技术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心理测试技术的属性及其评价 |
一、心理测试技术的属性 |
二、学界的评价 |
三、实务界的评价 |
四、认识纠偏 |
第二节 心理测试技术的法律定位 |
一、法律空间 |
二、法律构建 |
三、证据运用 |
第三节 相关程序的设置 |
一、操作程序 |
二、禁止性情形 |
三、影响因素的破解 |
结论 |
参考文献 |
(4)测谎结论的正当性及其证据化问题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 |
二、选题意义 |
三、选题研究方法 |
(一)文献研究法 |
(二)实证分析法 |
(三)规范分析法 |
第一章 测谎及测谎技术的基本概况 |
一、测谎的概念及其界定 |
(一)测谎称谓的选择 |
(二)测谎结论的概念界定 |
二、测谎技术的性质定位 |
(一)类侦讯手段说 |
(二)人身检查手段说 |
(三)物证技术说 |
(四)侦查辅助手段说 |
(五)测谎结论是一种鉴定意见 |
三、测谎技术的功能分析 |
(一)测谎技术的功能效益 |
(二)测谎功能的局限 |
第二章 测谎结论的正当性来源 |
一、测谎的科学性及准确性分析 |
(一)测谎仪的科学性原理 |
(二)说谎特征的特定性和稳定性 |
(三)测谎结论准确性的影响因素 |
二、测谎与基本权干预行为 |
(一)强制措施与基本权干预行为 |
(二)测谎属于基本权干预行为 |
三、测谎行为的合法性 |
(一)中西方语境下合法性含义 |
(二)测谎行为的合法性事由 |
(三)测谎行为正当性的一般性要件 |
(四)测谎行为正当性的特殊要件 |
四、测谎结论正当性的成立条件 |
(一)测谎技术的科学性是测谎结论正当性的基础 |
(二)测谎行为的合法性是测谎结论正当性的条件 |
(三)测谎结论的正当性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 |
(四)测谎结论的正当性是获取证据资格的内在需要 |
第三章 测谎结论证据化之必然性分析 |
一、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争议 |
(一)肯定说 |
(二)否定说 |
(三)有限肯定说 |
二、测谎结论在我国证据化的必要性 |
(一)测谎技术及其结论在我国的运用现状 |
(二)测谎结论在我国的证据化诉求 |
三、测谎结论在我国证据化的相关依据 |
(一)测谎结论证据化的法律依据 |
(二)测谎结论证据化的科学依据 |
(三)测谎结论证据化的伦理依据 |
(四)测谎结论证据化的法理依据 |
第四章 测谎结论在我国证据化之路径 |
一、规范测谎结论生成机制 |
(一)测谎权配置规范化 |
(二)案件适用范围合理化 |
(三)测谎技术操作标准化 |
二、测谎结论的多层次使用构想 |
(一)作为弹劾证据使用 |
(二)作为无罪证据使用 |
(三)作为有罪证据的补强证据使用 |
三、促进我国测谎结论证据化的立法模式推进 |
(一)理论与实务相统一 |
(二)制定司法解释 |
(三)进行立法修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论文提纲范文)
一、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 |
二、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 |
三、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 |
(一)片面选取有罪证据 |
(二)忽视辩方无罪证据 |
四、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 |
(一)把种属认定结论误读为同一认定结论 |
(二)把倾向性鉴定结论误读为确定性鉴定结论[9] |
(三)把试用期科学证据误读为成熟期科学证据 |
(四)把双边关联的物证误读为单边关联的物证 |
五、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 |
六、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 |
七、徒有虚名的相互制约 |
八、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 |
九、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 |
十、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 |
(6)刑法谦抑的司法实现(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刑法谦抑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谦抑的定义及内涵 |
一、刑法谦抑的定义 |
二、刑法谦抑的内涵 |
第二节 刑法谦抑的根据 |
一、刑法设立的最后保障性 |
二、犯罪原因的可宽宥性 |
三、刑罚的局限性 |
第三节 刑法谦抑与刑事立法及司法 |
一、刑法谦抑与刑事立法 |
二、刑法谦抑与刑事司法 |
第二章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基础 |
第一节 刑法谦抑与理性的司法人员 |
一、我国司法队伍现状 |
二、刑法谦抑与法官的犯罪观 |
三、刑法谦抑与法官的刑罚观 |
四、刑法谦抑与法官的常识、常理、常情 |
五、理性司法群体的构建 |
第二节 刑法谦抑与理性的司法环境 |
一、理性司法环境的界定 |
二、理性司法环境的基本要求 |
三、理性司法环境的底线 |
第三章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障碍 |
第一节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内部障碍 |
一、公检法制约机制关系障碍 |
二、审判机关内部规制障碍 |
三、法官现实思维障碍 |
第二节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外部障碍 |
一、媒体监督的非理性倾向障碍 |
二、被害方的非理性要求障碍 |
三、司法信任缺失障碍 |
第三节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障碍的排除 |
一、机制障碍的排除 |
二、思维障碍的排除 |
三、公信力障碍的排除 |
第四章 刑法谦抑司法实现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刑事和解 |
一、刑事和解制度 |
二、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 |
三、刑事和解的司法现状 |
四、刑事和解的困惑 |
五、刑事和解的完善 |
第二节 非监禁刑 |
一、非监禁刑及价值 |
二、非监禁刑适用的现状 |
三、非监禁刑适用的困惑 |
四、非监禁刑适用的完善 |
第三节 死刑限制 |
一、谦抑语境下的死刑限制 |
二、死刑限制适用的司法特别考量 |
三、死刑限制的司法困惑 |
四、死刑限制适用的误区 |
第四节 酌定减轻 |
一、酌定减轻制度及其理论依据 |
二、酌定减轻的适用现状及困惑 |
三、酌定减轻制度的完善 |
第五章 刑法谦抑的司法限度 |
第一节 法律效果限度 |
一、刑法谦抑与法律底线 |
二、刑法谦抑与宽严相济 |
三、法律效果的绝对与相对 |
第二节 社会效果限度 |
一、谦抑的社会效果影响底线 |
二、谦抑的社会效果评判底线 |
三、谦抑社会效果的绝对与相对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基本概念的界定 |
第一节 隐私权的价值与内涵 |
一、隐私权价值基础 |
二、隐私范畴的不确定性与隐私权概念之争 |
三、借助身份建构(Identity-Building)定义隐私权 |
第二节 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隐私权 |
一、美国刑事诉讼法保护的隐私种类 |
二、美国刑事诉讼法保护的隐私权的特殊性 |
第二章 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思路 |
第一节 保护框架 |
一、自由与安全的较量与平衡 |
二、法律规制与政策引导共同构建的隐私权保护框架 |
第二节 制度建构 |
一、财产权—隐私权:宪法第四修正案判例逻辑核心的转变 |
二、建构以隐私权制约国家刑事诉讼权力的基本思路 |
第三章 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保护的基本路径 |
第一节 “不被不合理搜查与扣押权利”的保障 |
一、“合理的隐私期待”标准的提出 |
二、“合理的隐私期待”理论的发展 |
三、令状原则及其例外 |
四、“不被不合理搜查与扣押权利”保护的隐私范围 |
第二节 “不自证己罪特权”的保障 |
一、“不自证己罪特权”理论基础的发展 |
二、“不自证己罪特权”保护的隐私权范围 |
三、“不自证己罪特权”保护隐私权的实现程度 |
四、与“不被不合理搜查与扣押权利”的关联 |
第三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构 |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 |
二、与隐私权保护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范围 |
三、非法证据排除证明责任的承担 |
第四章 当代社会美国隐私权刑事诉讼法保护面临的新课题 |
第一节 当代社会中的隐私权保护困境 |
一、信息时代中隐私权保护政策 |
二、反恐斗争中隐私权保护政策的转向 |
第二节 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应对 |
一、强制处分措施运用中的隐私权保护 |
二、备存资讯隐私权保护 |
三、证人、被害人隐私权保护 |
第五章 对美国刑事诉讼法中隐私权保护制度的评析与启示 |
第一节 考察结论 |
一、制度概括 |
二、基本评析 |
第二节 对我国的启示 |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现状 |
二、借鉴美国经验的可能性 |
三、对我国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的意义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 |
第一节 证据关联性概述 |
一、证据关联性的概念 |
二、证据关联性的分类 |
第二节 证据关联性规则概述 |
一、证据关联性规则的概念 |
二、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实质 |
三、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国外概况 |
评价与建议 |
第二章 证据关联性规则基础理论 |
第一节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价值取向 |
一、维护实质正义 |
二、提高司法效率 |
三、贯彻公共政策 |
四、恢复和平安宁 |
第二节 关联性的判定 |
一、关联性的判断标准 |
二、关联性的判断方法 |
第三节 证据关联性规则的基本体系结构 |
一、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 |
二、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 |
三、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
评价与建议 |
第三章 证据关联性采纳规则 |
第一节 最佳证据规则 |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概念 |
二、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表达方式考察 |
第二节 单个证据补强规则 |
一、口供补强规则 |
二、其他言词证据补强规则 |
第三节 间接证据印证规则 |
一、间接证据理论概述 |
二、间接证据印证规则的内容 |
第四节 习惯证据的采纳规则 |
一、习惯证据的概念 |
二、习惯证据规则的概念 |
三、习惯证据规则的理论依据 |
评价与建议 |
第四章 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 |
第一节 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
一、品格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
二、品格证据排除的理论依据 |
三、被告人品格证据排除规则 |
四、被害人与证人品格证据规则 |
第二节 概率证据排除规则 |
一、概率证据的概念及内容 |
二、概率证据排除的理论依据 |
三、概率证据规则的内容 |
第三节 其他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 |
一、事后补救措施关联性排除规则 |
二、和解、答辩中的妥协关联性排除规则 |
三、其他证据关联性排除规则 |
评价与建议 |
第五章 科学证据关联性规则 |
第一节 科学证据的概念辨析 |
一、“科学证据”之既存概念解析 |
二、“科学证据”概念之厘清 |
第二节 专家意见的关联性规则 |
一、专家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
二、专家意见的可靠性规则 |
第三节 其它科学证据的关联性规则 |
一、测谎结论 |
二、麻醉分析和催眠询问 |
三、警犬识别 |
四、电子证据 |
评价与建议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参加的项目 |
(9)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我国口供的实践历史 |
第一节 据供定罪:制度变迁中的变与不变 |
一、 朝代更替中的口供制度沿革 |
二、 我国古代口供制度产生与发展的特点 |
第二节 1949 年以前的口供主义:案例与观念 |
一、 以口供为中心的事实认定 |
二、 以刑讯为中心的取供方式 |
三、 抹不去的传统:清末修律后的口供实践 |
第三节 口供何以中心:一些初步解释 |
一、 有限的可知论 |
二、 伦理秩序和“狱无淹滞”的价值诉求 |
三、 反逻辑的自由心证 |
四、 非对抗的刑事司法 |
第二章 “重视而不轻信”:我国口供角色的政策立法 |
第一节 革命及“继续革命时代”的口供政策 |
一、 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 |
二、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
第二节 1979 年口供规则的形成及思想来源 |
一、 西方法律文化的形塑 |
二、 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三、 革命主义政治文化的改造 |
第三节 现行口供规则的基本内容及评价 |
一、 以强制为主的取供机制 |
二、 非法供述的绝对排除 |
三、 口供证明力的模糊限制 |
四、 口供相对自由的审查判断 |
第三章 口供中心主义:我国口供运用的客观现实 |
第一节 研究方法与资料 |
一、 问卷调查 |
二、 卷宗分析及其他方法 |
三、 研究所限 |
第二节 侦查与口供 |
一、 口供案件的比例 |
二、 如何实现高认罪率 |
三、 为何片面追求口供 |
第三节 刑事检察与口供 |
一、 口供案件的证据审查 |
二、 翻供、拒供、漏供及其影响 |
三、 审查意见书中的证据种类 |
第四节 审判与口供 |
一、 当庭认罪、辩解与翻供 |
二、 非法供述的排除 |
三、 口供对判决的实际影响 |
第五节 民众的口供依赖 |
一、 作为社会心理的口供依赖 |
二、 民众眼中的刑讯逼供 |
三、 非法供述的社会容忍度 |
第四章 实践反对立法:口供中心主义背后的逻辑与经验 |
第一节 有罪推定的司法观念 |
一、 有罪推定、推定有罪与无罪推定 |
二、 有罪推定观念的“思想考古” |
三、 有罪推定与口供中心主义 |
第二节 经验主义司法 |
一、 经验主义司法:两种进路 |
二、 经验主义司法与口供中心主义 |
第三节 功利主义与自利行为 |
一、 “口供中心”的功利主义逻辑 |
二、 口供中心主义中的自利行为 |
第四节 客观真实观与证据获取能力 |
一、 客观真实:口供中心主义中的证明理想 |
二、 证据(线索)获取能力:口供中心主义的一种现实解释 |
第五节 从口供制度到司法体制 |
一、 刑讯逼供的制度基础 |
二、 异化的司法体制 |
第五章 得失之间:口供中心主义的利弊分析 |
第一节 口供中心主义与实体正义 |
一、 导致冤假错案不断 |
二、 不影响绝大多数案件的正确处理 |
第二节 口供中心主义与诉讼效益 |
一、 节约直接诉讼成本 |
二、 增加错误成本 |
三、 忽视“道德成本”和“过程利益” |
第三节 口供中心主义与人权保障 |
一、 “眷恋”集体人权 |
二、 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权利 |
第六章 理想与现实之间:口供中心主义之变革 |
第一节 实务部门的实践努力及效果 |
一、 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
二、 讯问方式的完善和内外监督 |
三、 “零口供”规则 |
四、 地方性口供规则 |
第二节 学界的改革方案及立法选择 |
一、 口供定位之争 |
二、 学界的立法建议稿及其论证 |
三、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的口供制度 |
第三节 可能的出路 |
一、 应有立场 |
二、 改革面临的现实制约 |
三、 具体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刑事证据领域科技强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2章 从典型案例析科技强侦的迫切性 |
2.1 对“科技强侦”的概念界定 |
2.2 典型案例举要 |
2.2.1 长沙市“9·4”系列爆炸恐吓敲诈案 |
2.2.2 内蒙古“1.21”强奸案 |
2.2.3 长沙“7.30”爆炸案 |
2.3 刑事证据领域科技强侦的迫切性 |
2.3.1 当前形势下刑侦部门打击犯罪的必然要求 |
2.3.2 刑侦部门提高刑事执法工作水平的需要 |
第3章 刑事科学技术的现状及其不足 |
3.1 科技强侦与 DNA 技术 |
3.1.1 DNA 技术概要 |
3.1.2 典型案例 |
3.1.3 国内外 DNA 技术之现状比较 |
3.1.4 DNA 技术目前存在的不足 |
3.2 科技强侦与测谎技术 |
3.2.1 测谎技术概要 |
3.2.2 测谎技术在刑事侦查工作中的作用 |
3.2.3 测谎技术典型案例 |
3.2.4 目前测谎技术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3 文件检验技术 |
3.3.1 文件检验技术概要 |
3.3.2 文件检验技术典型案列 |
3.3.3 文件检验技术现状及问题 |
第4章 完善科技强侦若干对策 |
4.1 切实加强科技强侦的宏观认识 |
4.2 加强刑事科学技术“硬件”与“软件”建设 |
4.3 具体对策 |
4.3.1 DNA 检验的完善 |
4.3.2 测谎技术的合理使用 |
4.3.3 文件检验技术的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准确查证罪犯的法医高技术(论文参考文献)
- [1]“小案”侦查困境及其破解[D]. 宋梅琼. 甘肃政法大学, 2021
- [2]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和刑罚制度研究 ——基于裁判文书网2013年-2018年判决书的统计分析[D]. 马伟虎. 兰州大学, 2020(01)
- [3]监察体制下的心理测试技术探究[D]. 吴秋逸. 厦门大学, 2019(08)
- [4]测谎结论的正当性及其证据化问题研究 ——以刑事诉讼为视角[D]. 关天天. 辽宁师范大学, 2018(12)
- [5]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J]. 何家弘. 清华法学, 2014(02)
- [6]刑法谦抑的司法实现[D]. 万选才. 武汉大学, 2012(06)
- [7]美国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D]. 王芳. 山东大学, 2012(05)
- [8]证据关联性规则研究[D]. 王秋荣. 复旦大学, 2012(03)
- [9]口供中心主义评析 ——以我国口供规则实施问题为视角[D]. 闫召华. 西南政法大学, 2012(07)
- [10]刑事证据领域科技强侦研究[D]. 张磊. 湖南大学, 2010(08)